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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范吉彪与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彪,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大华,朱克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3241号原告:范吉彪,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安明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闫长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业合,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季风情园20号楼5单元501室。特别代理。被告: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市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永超,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大华,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平,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克仁,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昌吉市。本院受理原告范吉彪与被告新疆渝XX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公司)、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周大华、朱克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吉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明杰、杨进,被告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合,被告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超,被告周大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被告朱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89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渝江公司所属分公司渝江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股东周大华达成了总部基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合同。被告朱克仁作为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劳务合同。本案争议房产建于被告华天公司所属土地。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朱克仁工程结算,朱克仁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99100元,被告朱克仁拒不支付并以其他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讼法院。被告渝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渝江五家渠分公司是伪造材料,是非法成立的。经我公司投诉五家渠分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被五家渠工商管理局撤销登记,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是本案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债权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原告主张劳务合同的债权,只能向该合同的相对人朱克仁主张,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发包过原告提供劳务所在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不欠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合法工程款。本案针对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建设方我公司的公章印文是伪造的,该项目的开发未经审批非法开工项目,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并不是受益者。被告周大华辩称,原告诉周大华为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周大华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予以驳回对周大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克仁辩称,我在打条子的时候,是在强迫下打的条子,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对原告工程量进行鉴定了应该按照鉴定公正判决,我是受渝江五家渠分公司委托,是该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这个项目的,此项目是渝江五家渠分公司和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渝江五家渠分公司承包的被告华天公司的工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华天公司承包给五家渠分公司的。2、渝江五家渠分公司登记手续一份,证明渝江五家渠分公司的合法性,且分公司每年向被告渝江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3、授权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渝江公司和渝江五家渠分公司授权被告朱克仁负责霍尔果斯总部基地二期工程。4、指令书及项目汇报一份,证明霍尔果斯总部基地二期工程是被告华天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人社局责令被告华天公司及时支付总部基地二期工资的事实。5、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信息,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建设在这块土地上,该土地的权利人为被告华天公司。6、劳务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朱克仁签订的合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了权利义务,也是与被告朱克仁结算的依据。7、结算单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根据劳务合同一并结算出来的。8、隶属协议书、费用支付凭据三份,证明被告渝江公司与渝江五家渠分公司有隶属协议,约定分公司每年向渝江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事实。9、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隶属协议签订的过程及管理费的缴纳情况。10、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报案时间是在停工以后,工程开工至报案长达两年,说明被告华天公司是认可的,应当知道的。11、申请书一份,被告华天公司最早向住建局申请停工也是在该工程停工以后申请的。12、黄泽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渝江五家渠分公司设立过程及向被告渝江公司缴费的情况。13、赵亚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渝江五家渠分公司成立的经过。14、被告渝江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刘世水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是公司总经理。15、申请撤销举报请求一份,证明被告渝江公司在2016年之前有六家分公司非法注册,这六家分公司渝江公司是认可的。被告渝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得证据有:1、鉴定书一份,证明五家渠分公司的公章、私章等经鉴定全部是伪造的。2、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撤销登记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五家渠分公司是非法注册的。被告华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70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华天公司和原告诉请没有任何关系。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的债权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应当拥有的债权总额合计2568086.95元。3、造价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实际的劳务价值不相符,按照施工日志记载五原告的劳务工资只有2000979.9元。4、通知一份,证明华天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发包过该项争执的工程,也不同意该项目的施工。5、整改通知一份,证明总部基地二期工程属于非法建筑,原告方施工前,本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已向霍尔果斯住建局申请该项目属于非法建设的事实。6、霍尔果斯乾辰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朱克仁还在强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周大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朱克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朱克仁是渝江五家渠分公司的代理人,是该公司的员工,渝江五家渠分公司委托我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经被告渝江公司申请委托法院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渝江公司没有委托朱克仁办理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事宜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1均不认可,认为五家渠分公司和渝江公司没有关系,该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且该合同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1对原告证据2不认可,认为都是伪造的,被告2、3认为与其无关,被告4认为只是见过,真实性不确定;被告1对原告证据3、4认为我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2、3认为原告证据3、4与其无关,被告4没有异议;被告1对原告证据5认为与渝江公司没有关系,被告2、3认为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且和原告诉求没有关系,被告4对原告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1对原告证据6认为与渝江公司无关,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此合同,被告2对原告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3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1、2、3、4对原告证据7均不认可;被告1对原告证据9中闫长寿的笔录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被告2、3、4认为与其均没有关系;被告1对原告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2对原告证据11、12、13、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被告1对原告证据11、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14不认可,是伪造的;被告2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单方委托的,被告2、3、4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被告2、3、4对被告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2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1、3、4对被告2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2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1对被告2证据4中通知认可,对停工通知书不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及被告3对被告4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1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被告2认为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不认可,对两份委托书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及被告2对法院调查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1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霍尔果斯总部基地二期工程在被告华天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上开工,被告华天公司的股东被告周大华在盖有华天公司印章(经鉴定为扫描打印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渝江五家渠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被告朱克仁代表渝江五家渠分公司负责该工程,也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朱克仁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承建了霍尔果斯总部基地二期工程的土建,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米67元;甲方(被告朱克仁)负责落实施工材料的进场。由于任何原因停工,甲方(被告朱克仁)无理由赔偿乙方(原告)两倍工资单价;由于甲方(被告朱克仁)的材料、图纸、资金、手续不全造成的停工5天以上由甲方(被告朱克仁)付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现金支付),如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停工甲方不予承担误工费。2015年8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朱克仁结算,欠原告土建班组劳务费、生活费、误工费合计899100元。2017年2月13日对”2015年5月13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落款处的被告渝江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经鉴定与提交比较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6年8月3日,渝江五家渠分公司因违法成立,被五家渠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渝江五家渠分公司承包的霍尔果斯总部基地二期工程提供土建劳务,原告出具《劳务合同》及被告朱克仁出具的结算单,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朱克仁权利与义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渝江五家渠分公司虽被依法撤销登记,其被告朱克仁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渝江五家渠分公司是违法成立的,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撤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被告渝江公司并没有成立五家渠分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家渠分公司向被告渝江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渝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落款处被告华天公司的印章是扫描后打印形成,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周大华作为被告华天公司的股东,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属实,被告华天公司并不认可被告周大华的签字行为,其为个人行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华天公司作为该工程利益的实际享有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制止被告朱克仁施工,对被告周大华签订合同及施工就是一种放任行为,应在被告周大华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数额,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是被告单方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克仁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经双方决算,欠原告土建班组劳务费、生活费及误工费合计89910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克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吉彪劳动工资899100元。二、被告周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周大华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范吉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95.5元,由被告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大华、朱克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林世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倩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