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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敏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小区122号。法定代表人:吴银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梦逸,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华。原告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梦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桐乡市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众锦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业主应当每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并对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被告系该小区2-1-301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平方米。被告拖欠2年物业服务费2072.16元。原告多次发送书面催收通知,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72.16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1701.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桐乡市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众锦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业主应当每半年缴纳服务费,并就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二、书面催缴物业费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的事实;三、房产档案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该房屋业主以及房产面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被告张敏华系桐乡市锦绣家园小区2-1-301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4平方米。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小高层的1层及多层住宅为0.60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2-4层住宅为0.80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5层及以上住宅为1.10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为0.80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另查明,2-1-301房屋属多次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60元∕平方米∕月;被告张敏华未交纳2年物业服务费共计207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桐乡市锦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受该合同约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优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72.16元,并支付滞纳金(第一期以518.0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期以518.0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期以518.0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第四期以518.0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代理审判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徐富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