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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44号原告刘淑华。委托代理人谭权宏,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被告蒋淑云,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55********。委托代理人蒋海波,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原告刘淑华诉被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淑华申请撤回对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淑华及其代理人谭权宏、被告蒋淑云代理人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淑云是熟人,原告经被告介绍并担保借款五万元给中科金鼎可以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的专项资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后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再也不理不睬,找被告蒋淑云也是音讯全无,现合同已全面到期,无奈,为挽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二、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违约金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蒋淑云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为原告担保的是投资款5万元,而不是为借款5万元提供的担保。另外被告担保的金额只有5万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仅包括本金还包括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改变债务内容应当取得担保人的同意,而本案并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二、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有张丽荣用其全部财产提供抵押,而原告没有起诉张丽荣。原告放弃本案物的担保,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淑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蒋淑云公民信息检索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利息领取单(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回)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存在;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4、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保证事实的存在。被告蒋淑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出借5万元给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于其拟证明被告蒋淑云对该5万元借款负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论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刘淑华向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合同上附有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荣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将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同日,被告蒋淑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蒋淑云担保刘淑华在中科金鼎有限公司投资五万元整。”后,原告从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按月领取了2015年3月至7月五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法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蒋淑云应否对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所借原告刘淑华的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被告提出了两点答辩意见主张己方不承担保证责任:1、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写明的是为原告投资款担保,而非为其借款担保;2、原告与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另有他人提供物的担保,被告理应在该物保范围内免责。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本院认为被告蒋淑云在担保书中写的虽是为原告的“投资”担保,但本院认为被告蒋淑云在原告给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当天,出具该担保书给原告,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原告在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另有“投资”行为,再结合该担保书的当事人、出具时间、担保金额与原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的相符性,可以认定该担保书中所指的“投资”即为原告给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另,该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二,本院认为,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本案中,张丽荣承诺的内容是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其并未指明以何特定财产作为抵押,亦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故其提供的实为保证担保。故此,被告主张在物保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蒋淑云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只对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蒋淑云履行债务人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损失的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上述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与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即诉请以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已达到我国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上限,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存有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华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刘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淑云承担500元,原告刘淑华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