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与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30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309R。负责人:刘劲,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稚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江霞,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天门支行)与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朝天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朝天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X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173635.19元、利息11268.9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173635.19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1268.96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2、工行朝天门支行对XXX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XXX承担原告因委托律师催收已发生的律师费7813元;4、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工行朝天门支行与XXX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朝天门支行向XXX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为担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双方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X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如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双方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朝天门支行按约向XXX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贷款发放后,XXX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工行朝天门支行与XXX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XXX向工行朝天门支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贷款年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XXX作为抵押人,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16日,XXX和工行朝天门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XXX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为抵押物,向工行朝天门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1日,XXX在工行朝天门支行的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180000元,贷款发放日2014年2月21日,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嗣后,工行朝天门支行向XXX发放了180000元的贷款,但XXX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XXX共欠工行朝天门支行贷款本金173635.19元,利息11268.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朝天门支行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工行朝天门支行与X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工行朝天门支行按约向XXX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XXX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XXX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故工行朝天门支行要求XXX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朝天门支行对XXX提供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工行朝天门支行要求被告XXX承担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工行朝天门支行未向法庭举示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的贷款本金173635.19元、利息11268.96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73635.19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1268.96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对被告XXX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冰心书 记 员 袁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