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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广立与苏士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469号原告:王广立,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士兵,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广立与被告苏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克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立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我借现金4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归还,后经我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苏士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苏士兵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广立借款4万元。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苏士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于是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约定2014年9月3日归还,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力。因此,对于原告判令被告苏士兵偿还4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广立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苏士兵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