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张雷、被告郑艳歌、被告任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53号(2016)豫1002民初253号原告:陈国强,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镇十里铺村。原告:刘瑞芳,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回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九曲街亨通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郑艳歌,女,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任德成,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许昌县长村张乡任庄*组。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张雷、郑艳歌、任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国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刘瑞芳的委托代理人郑占峰、被告任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郑艳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刘瑞芳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雷与被告郑艳歌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任德成自愿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找寻三被告商讨还款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任德成辩称:二被告借款属实,我也在借款当中做了担保。我曾替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被告经济困难,愿意把房子折抵给原告,原告再找给被告一部分钱,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后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我作为担保人,虽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应由被告先于还款。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陈国强、刘瑞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雷、郑艳歌向原告陈国强、刘瑞芳借款200000元,以房产证号为58611的房产进行抵押,并且约定了留押条款。被告任德成自愿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刘瑞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雷账户转款人民币190000元,结合原告手头的现金10000元,共计原告实际支付二被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第四组,登记证号是10045170的房产证一份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房产证与借条中约定的房产证不符,二被告与2015年1月22日登记离婚,与借条中所称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符。该两证据充分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就已经具备了拒不还款的目的。被告任德成对原告陈国强、刘瑞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本金为190000元。被告张雷、郑艳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原告陈国强、刘瑞芳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四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任德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刘瑞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90000元,被告任德成对其内容也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中剩余10000元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任德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陈国强、刘瑞芳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90000元。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二被告张雷、郑艳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22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雷、郑艳歌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夫妻名义向原告陈国强、刘瑞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我叫郑艳歌、张雷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国强、刘瑞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以房产58611抵押到期不还,抵押物桂陈国强、刘瑞芳所有。借款日期:2015.2.26还款日期:2015.8.26夫(签字):张雷妻(签字):郑艳歌保人:任德成2015年2月26日”。原告刘瑞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强、刘瑞芳与被告张雷、郑艳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雷、郑艳歌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陈国强、刘瑞芳借款本金19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贷时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原被告借贷双方均系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任德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任德成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任德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雷、郑艳歌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雷、郑艳歌、任德成连带返还原告陈国强、刘瑞芳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任德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雷、郑艳歌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国强、刘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被告张雷、郑艳歌、任德成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