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晓斌诉被告金培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177号原告郭晓斌,男,汉族,无业,住某地。委托代理人金科,男,回族,无业,住某地。原告郭晓斌诉被告金培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斌、被告金培坤之委托代理人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斌诉称,其于2016年1月5日在老坊上土特产购买两袋木耳、两袋香菇、两袋甲级香菇,均属于过期产品,总价为230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要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六袋食品的本金230元及十倍赔偿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5元、误工费272元、诉讼费用50元、资料复印件10元。被告金培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老坊上土特产超市没有过期产品。被告与美福莱食品公司有口头协议,凡是商品离保质期20天内均可换新,所以被告没有必要在超市内销售已过期的商品,且有关质量监督部门检查时并未发现有过期的商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1时26分58秒621700******3471016建设银行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系老坊上土特产、金额337元。2016年1月5日21时29分老坊上土特产购物小票记载:木耳两袋每袋单价38元、甲级香菇两袋每袋单价42元、香菇两袋每袋单价35元、老孙家羊肉泡馍一袋单价38元、核桃一袋35元、石头馍一袋4元、特级柿饼一袋30元,共付款337元。其中,两袋木耳、两袋甲级香菇、两袋香菇共计230元。2袋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绿音”牌180克柞水木耳的生产日期系2015年3月2日、保质期10个月,2袋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绿音”牌150克香菇的生产日期系2015年2月8日、保质期10个月,2袋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绿音”牌200克甲级香菇的生产日期系2015年1月19日、保质期10个月。2016年1月14日,郭晓斌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pos签购单、购物小票、食品外包装袋复印件、视频一份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晓斌提供的购买涉案商品的小票和发票,可以认定郭晓斌、金培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及录像视频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价值230元的木耳、甲级香菇、香菇各两袋,原告购买该六袋商品时,该六袋商品中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销售者,理应对其所售商品是否在保质期内负责,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过期食品上架。然,本案中,被告并未尽到法定义务。关于被告无必要在超市内销售已过期的商品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检查时并未发现有过期的商品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之规定,郭晓斌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晓斌主张退还货款,应视为对原合同解除,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商品已经过期,郭晓斌需将其购买的6袋涉案商品退还被告,以便被告采取改进措施进行改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5元、误工费272元、资料复印件10元之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培坤退还原告郭晓斌货款23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23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郭晓斌返还被告金培坤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绿音”牌180克柞水木耳2袋、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绿音”牌150克香菇2袋、西安美福莱食品有限公司“绿音”牌200克甲级香菇2袋;三、驳回原告郭晓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金培坤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