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舒永胜、李文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舒永胜,李文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南华路6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阳,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敏,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州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2号安富公寓A栋5楼8号,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梯云路20号附1号,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舒永胜,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殡仪馆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卫坝口**号*栋*单元*号,现住西水路康佳丽公寓1栋1单元4楼。被告李文芬,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东街办事处工作人员,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南段**号**栋*单元*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舒永胜、李文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敏、张燕及被告舒永胜、李文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永胜于2012年4月11日向我行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以被告舒永胜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我行于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舒永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12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舒永胜提供安市房权证西秀区字第0300415**号房产作抵押,并于2012年4月20日在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2011**号。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不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催收贷款无果,已造成该笔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元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154406.97元(暂算至2016年元月4日,其中:本金150463.59元,利息:3943.38元,具体利息以最后还款时为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舒永胜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54406.97元(暂算至2016年元月4日,其中:本金150463.59元,利息:3943.38元,具体利息以最后还款时为准),2、确认我行对舒永胜、李文芬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我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舒永胜、李文芬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ABC(2012)500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李文芬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舒永胜答辩称:欠款的事实是属实的,但我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并明确表示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被告李文芬答辩称:欠款的事实是属实的,但我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并明确表示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永胜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还款:分期还款,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李文芬作为舒永胜配偶于2012年4月11日签署《连带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安顺分行:借款人舒永胜于2012年4月在你行申请的贰拾万元个人房抵贷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你行贷款本息。本人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李文芬(捺印)2012年4月11日”。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审批通过并于当天发放借款给被告舒永胜,借款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执行利率8.8125%,逾期利率13.2187%。同日,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西秀区西水路(虹山西路)西航公寓1幢1单元4层409号房屋(安市房权证西秀区字第0300415**)的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2011**号)。现原告以被告舒永胜借款后,从2015年9月20日起共逾期四期未还本付息,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54406.9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被告李文芬、舒永胜向原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康佳丽公寓即用于抵押的座落于西秀区西水路(虹山西路)西航公寓1幢1单元4层409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区字第0300415**)房屋,贷款用途亦为装修该套房屋。现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离婚。2015年10月24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4.9%。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连带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利息清单,被告舒永胜提供的:被告舒永胜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文芬提供的:被告李文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舒永胜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从2015年9月还款日当期开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463.59元,欠到利息人民币3943.38元。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5第(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463.59元及已欠利息人民币3943.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15.4以及第二十一条21.1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5日起逾期还款的罚息,结合2015年10月24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4.9%的情况,故被告自2016年1月5日起应以人民币150463.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1875%向原告支付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原告向被告舒永胜发放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贷款用途为装修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用于家庭生活的开销,被告李文芬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另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坐落于西秀区西水路(虹山西路)西航公寓1幢1单元4层409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区字第0300415**)房屋为贷款担保,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对该套房产的抵押权,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于20124月17日与被告舒永胜、李文芬签订的ABC(2012)500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舒永胜、李文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463.5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943.38元,2016年1月5日起以人民币150463.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1875%计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舒永胜、李文芬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有权对被告舒永胜、李文芬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西秀区西水路(虹山西路)西航公寓1幢1单元4层409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区字第0300415**)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舒永胜、李文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舒永胜、李文芬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