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异议人张铭、谭国平、李梅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铭,谭国平,李梅芳,刘小红,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1执异6号异议人张铭,男,.异议人谭国平,���.异议人李梅芳,女。申请执行人刘小红,女。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贵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小红与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铭、谭国平、李梅芳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16日收到并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铭、谭国平、李梅芳称,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1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财产并发出了公告,与(2015)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2022年12月31日止将公司经营权转让异议人张铭、谭��平、李梅芳。双方已办理移交手续,异议人现正在实际经营之中。现造成了同一法院对同一标的物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法律文书之间互有利益冲突,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公告内容侵害了异议人依法享有的财产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2016)湘1121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年2月29日发出的公告。鉴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调解书;2、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双方调解交接清单。本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刘小红与被执行人邓小军、王贵云、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4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祁执字第98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月9日向本院申报了变压器等财产。由于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其客房部自2015年5月1日零时起每月的经营收入,由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刘小红与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事后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15年12月22日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调解:被告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2022年12月31日止将公司经营权转让异议人张铭、谭国平、李梅芳,由三异议人共同经营,以一次性抵偿三异议人的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小红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原来向法院申报的变压器1台、发电机1台、空调133台、KTV电视机36台、客房电视98台、电脑69台等财产,并责令被执行人祁阳县在水一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同时张贴了查封公告,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同年3月1日三异议人以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财产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实:1、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在水一方现有财产清单;3、(2015)祁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4、(2016)湘1121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5、(2015)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而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查封其申报的财产,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提出查封的执行裁定及公告侵害了异议人依法享有的财产使用权并要求撤销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院查封的标的物如有异议,利害关系人可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张铭、谭国平、李梅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周玉生人民陪审员 曾建胜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