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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明德、胡健等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确认宣告书、公告书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德,胡健,范丽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健。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号。上诉人胡明德、胡健、范丽丽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所作宣告书、公告书违法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所诉被告作出的《宣告书》、《公告书》涉及被选举权,而被选举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明德、范丽丽、胡健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行政行为涉及被选举权为由拒绝审判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14年11月21日,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作出《宣告书》,认定上诉人存在贿选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决定取消其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的当选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审查处理。同日,被上诉人发布《公告》,对上述《宣告书》进行公布。以上《宣告书》、《公告》的内容系针对村民自治活动中的选举纪律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驳回胡明德、胡健和范丽丽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