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段莹与沈阳电扇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莹,沈阳电扇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449号原告:段莹。被告:沈阳电扇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大明,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段莹与被告沈阳电扇总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莹,被告沈阳电扇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是排风扇修理部工人,于1993年和市电扇总厂合并,在修理部工作,1999年9月在三车间开资,2003年4月28日已经在工会开资。仁哲是工会主席,李洪德是法人厂长,至到2013年8月退休。期间,由于离婚,工作不顺心,受排挤。使自己工作生活压力增大。于1994年6月在单位工作时被气成精神分裂,经过治疗,同年9月回厂工作,到96年8月全厂放假,至退休。在这期间我多次找到领导讨要所欠工作未果,使我2009年再次犯病,退休后我又多次找到领导就是不给我所欠工资,使我的精神状态更加不好,吃不好饭,睡不着觉,最终使我于2015年7月再次住院治疗,直至现在还没康复,更可气的是其领导说:“他办不了就不给,爱找谁就找谁,有啥办法就向啥办法去”,望法院帮我得到拖欠我的工资,使我的精神状态好转,康复健康。诉讼请求:1、企业拖欠工资1995年12月至2003年2月,共27个月。另加上96年1月和97年1月,共2个月公积金,金额总计3,587元。被告辩称:厂子当时的老同志已经不在工厂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原告退休。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企业拖欠工资(1995年12月至2003年2月)。19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995年12月至2003年2月期间工资3,499.60元。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1995年12月至2003年2月期间工资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一下的罚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