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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滕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滕某行至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富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某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又行至该小区13栋2单元1203号门口采用绞断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某某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人民币。被告人滕某将被盗车辆销赃获款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滕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滕某行至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富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某某牌电动车盗走。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又行至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某某某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将前述被盗车辆销赃获款耗用。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滕某被群众发现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电动车一辆、剩余赃款620元。另查明,被盗某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某某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滕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滕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