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淑群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群,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张淑群。委托代理人张成,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原告张淑群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群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晓玲(淑群)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2015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7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淑群人民币现金46700元(大写肆万陆柒佰元整)。被告借款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晓玲(淑群)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2015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700元,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淑群人民币现金46700元(大写肆万陆柒佰元整)。被告借款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群的借款71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3月9日起以本金7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566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周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