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从云君与贺贵燕、贺贵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云君,贺贵燕,贺贵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40号之一原告:从云君,男,回族,1953年6月2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贵燕,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生,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山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贵霞,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生,住陵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号金融大厦*楼。负责人:鲍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超,本公司职工。原告从云君诉被告贺贵燕、贺贵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贺贵霞所有的鲁NER3**号予以查封,现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告申请解封车辆。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贺贵霞所有的鲁NER3**号予以解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冬冬二O-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