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雨与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鑫辣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794号原告:张雨,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赞字乡敢字村道东。法定代表人:柳金山,经理。原告张雨与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鑫辣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雨诉称:2013年9月5日我将自家产的3车粘玉米卖给被告经营的冷库厂,其中特等玉米6194穗,每穗0.58元,计3592.52元;一等7468穗,每穗0.58元,计4331.44元;二等3921穗,每穗0.48元,计1882.08元;三等2089穗,每穗0.38元,计793.82元;残穗990穗,每穗0.2元,计198元;特残141穗,每穗0.2元,计28.2元。当时被告因手头没有现金,说好等粘玉米卖出后给钱。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10826.6元。时至今日,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粘玉米款10826.6元。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张雨将自家产的3车粘玉米卖到沃鑫辣椒公司,其中特等玉米6194穗,每穗0.58元,计3592.52元;一等7468穗,每穗0.58元,计4331.44元;二等3921穗,每穗0.48元,计1882.08元;三等2089穗,每穗0.38元,计793.82元;残穗990穗,每穗0.2元,计198元;特残141穗,每穗0.2元,计28.2元。因沃鑫辣椒公司未给付粘玉米款项,为张雨出具入库单一枚,载明粘玉米的金额为10826.6元。现张雨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沃鑫辣椒公司偿还粘玉米款1082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据10枚、入库单1枚。本院认为: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张雨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张雨与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张雨将粘玉米出卖于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向张雨支付货款,张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雨粘玉米款人民币108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退还原告张雨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