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志成与赵杰、张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成,赵杰,张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36号原告方志成,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森,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71年10月29日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奎(系被告赵杰之兄),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张爱春,女,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方志成与被告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张爱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奎,被告张爱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张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杰系大学同学。2010年5月16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赵杰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杰要求继续使用,原告亦同意其继续使用该笔借款。2013年9月,被告赵杰称其朋友在广州购房需10万元首付,询问是否能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同学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赵杰,并于2013年10月14日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赵杰朋友董吉星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被告赵杰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询问是否能将原告转账至其朋友董吉星账户的10万元由其使用,原告同意被告赵杰继续使用该笔借款。2014年7月,被告赵杰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基于信任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7月10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赵杰账户。2015年11月11日,被告赵杰告知其已肝硬化晚期,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并提出以其所有的唐卡抵债或由其哥哥代为偿还债务,然而原告与被告赵杰就如何偿还债务协商未果。被告张爱春系被告赵杰之妻,二人于1997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被告赵杰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杰归还借款25万元,其中15万元为被告赵杰与被告张爱春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爱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杰辩称,首先,关于2010年5月所借的5万元,其已于2012年年中用前妻即被告张爱春的积蓄连本带利予以偿还,因其系用现金当面归还,故并无其他人员见证。对于该笔借款,即使其尚未归还,亦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2013年10月14日转账至董吉星账户的10万元,系其替董吉星所借,而非其本人或家庭使用。其替董吉星出具的借条上言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董吉星亦进行了偿还。至于2014年10月后其对该笔钱款的借用,系其与原告另行达成的约定,续借日期亦为2014年10月,与被告张爱春无关。并且其于2014年10月17日汇款6万元给原告,再加上之前给付的现金,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三,关于2014年7月的10万元,既然原告主张系其借款,其确实也出具了借条,原告需提供其出具的借条供其加以确认。第四,其曾于2015年6月汇款1万元至原告妻子蒋开容的银行账户,该汇款亦是用于归还借款。至于其向原告说明所持有唐卡的价值,并不代表其认可其所欠债务为25万元,这是原告故意进行曲解。被告张爱春辩称,关于2010年5月所借的5万元,其于2012年四、五月间将钱款交予被告赵杰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故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关于2013年10月14日转账至董吉星账户的10万元,该笔钱款系直接转账给董吉星,不属于其与被告赵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董吉星已于2014年9月归还借款,至于之后被告赵杰与原告沟通由被告赵杰继续使用该笔钱款,当时其与被告赵杰已经离婚,更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又称,对于被告赵杰于2014年10月17日汇款给原告的6万元,其中1万元系2013年10月转账至董吉星账户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另外5万元系被告赵杰为了办理低保而将钱款转至原告账户,由原告代为保管,后原告已根据被告赵杰的要求,将钱款悉数转回被告赵杰账户。对于被告赵杰于2015年6月汇款至原告妻子蒋开容账户的1万元,因2015年5月24日,原告应被告赵杰要求,为被告赵杰垫付1万元给陆伟明,该笔汇款系被告赵杰归还原告垫付的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杰系大学同学。2010年5月16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方志成伍万元整,年付方志成利息伍仟元,期限壹年。”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杰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方:可以把钱汇到我朋友的账户上: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董吉星。借条今赵杰向方志成借款十万元(以方汇款单据为凭证),一年利息为一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赵杰2013年10月13日(九月的欠条作废)”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董吉星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还是有事帮忙先和你商量下:能支援几万钱吧?(如果手头不方便,就把我广州朋友那快到期的钱转一部分,多了也行,借我。)如果不方便,我再想办法。(我在展览中心开展会,看趋势效果不理想,否则还可以周转开。)”原告回复:“刚买了车,活钱都进去了,先把你广州朋友到期的部分拿了用吧。”2014年7月9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我把借条写给你?”原告回复:“好。”被告赵杰询问:“到QQ上?”后被告赵杰发送微信,内容为:“借条给你写好了。”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杰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当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方,钱收到了。(没有短消息)谢谢!(现在那边倒是有些够分量的东西了,可惜咱们这点银子就太微不足道了。)”2014年10月17日,被告赵杰向原告转账6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赵杰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杰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方,方便的话今天给俺建行尾号4187的卡转来二万块吧。”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赵杰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方,这几天方便的话把帮俺把剩余的钱转我建行的卡上吧。”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杰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方,帮我先垫付一万就好,我下月上旬回上海再用现金还你了。收款人,陆伟明,中国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5月24日,原告转账1万元至陆伟明银行账户。2015年6月8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方,有没有建行或农行的账号,我刚到上海,尽早把你的一万先汇给你。”2015年6月9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妻子蒋开容的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方,知你来电,也很想和你商量下欠你钱的事,只是近几个月已经几进鬼门关,话已说不出,我已病无可要(医),活的自己遭罪,又牵连一干人,现钱也花的光光,再治我已不报希望了,所以这么早给你消息,是因为昨晚又消化道大量出血,我不过是煎熬一宿而已,基本上我命不久长,或许这次能否挺过已很难说。唯一让我心头沉重的是,欠你的钱我已经没有现金还你了,都压在货上了,如你能接受,我手上有一批唐卡是最值钱的,市值20几万是足有的。当然这会让你很为难,不过这是我最值钱的东西了。还望你宽怀和体谅,和你老婆商量下,我的时间短则几天,长则也很难再熬一年。(和你说下的是,几年前我就离婚了,上海我已没有资产。吉林的房子也处理拿来做生意了。我孤注一掷的想做点事情,没想到天绝我命。不再做多赘诉,盼早复。)”2015年11月28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你还是先告诉我怎么还你钱吧。”在收到原告回复后,被告赵杰发送短信,内容为:“你见不见不见我,我身体状况我也没骗你。你想我的状况就和企业破产一样,我就是身体和经济破产,企业破产你想债主是应该怎么做。无非就是1.能全额追债,2.或以物抵债,3.或部分追得欠款或货物,4.或血本无归。(至于讨得东西有没有用,总比没有强。)我旁观的讲,目前只有2、3、4条是行得通的,最好不过2条。你斟酌。”后被告赵杰再次发送短信,内容为:“我留给你的唐卡出手25万以上绰绰有余,没想到你还不当机立断拿个注(主)意,否则抵给别人,更没东西还你了。(我现在居无定所,靠收留活着,你来未必方便,后天确定要否再做个手术,还得躺几天。)”2016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赵杰与被告张爱春原系夫妻,二人于1997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首先,关于2010年5月的借款5万元,被告赵杰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赵杰与原告大量在短信和微信往来中谈及二人之间的钱款往来。从被告赵杰于2015年11月11日及2015年11月28日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赵杰在与原告的短信往来中就债务偿还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且提出了清偿债务的方案,即以其所有的唐卡抵债。对于被告赵杰提出的以物抵债方案所针对债务的范围,被告赵杰在短信中明确其欲用以抵债的唐卡“市值20几万是有的”、“出手25万元以上绰绰有余”,结合原告与被告赵杰之间的借贷往来,可见被告赵杰在提出以物抵债之时,其表示自愿履行的范围是包括2010年5月所借的5万元的,否则被告赵杰在预估唐卡市值之时无需一再明确唐卡“市值20几万是有的”、“出手25万元以上绰绰有余”,而只需告知其所预估的唐卡市值即可。虽然针对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然而被告赵杰向原告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其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赵杰、张爱春均辩称已于2012年归还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之时系被告赵杰、张爱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爱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2013年10月转账至董吉星账户的10万元,被告赵杰辩称该笔钱款系其替董吉星所借,非其本人或家庭使用,在董吉星偿还借款后其与原告沟通由其继续使用该笔钱款,当时其与被告张爱春已经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春亦辩称该笔借款系董吉星所借,后由被告赵杰继续使用之时其与被告赵杰已经离婚,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笔借款,从被告赵杰于2013年10月13日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内容中可以看到,系被告赵杰向原告借款,并且被告赵杰指定由董吉星接收此笔借款,原告系按照被告赵杰的指示将钱款转入第三方即董吉星的银行账户,此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赵杰而非董吉星。而根据被告赵杰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的微信内容,2013年10月的借款10万元的实际使用者为董吉星,被告赵杰于借款即将到期之时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而原告应允以董吉星偿还的10万元出借予被告赵杰。因此对于2013年10月的借款10万元,由董吉星代被告赵杰进行了偿还,至于被告赵杰与原告协商继续使用该笔钱款,系二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而此时被告赵杰已与被告张爱春离婚,此笔借款不属于二者的夫妻共同债务。况且从原告的微信内容及诉状陈述可见,2013年10月该笔借款由董吉星使用,而具体用途为董吉星支付房款,非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赵杰再次借用该10万元的行为系原借款的展期,该笔借款亦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赵杰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对借款进行了偿还,对于被告赵杰转账的6万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的解释更具说服力,该6万元系被告赵杰与原告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并非被告赵杰归还借款,被告赵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2014年7月的借款10万元,被告赵杰要求原告提供其出具的借条用以确认。对于该笔借款,原告确未提供书面借条,亦未提供通过电子数据发送的借条,然而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赵杰转账各5万元,合计共10万元。而在二人2014年7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赵杰提出要通过QQ写借条给原告,并且已经写好借条;2014年7月10日,被告赵杰又通过微信确认钱已收到。被告赵杰提出写借条、原告通过转账交付钱款以及被告赵杰确认收到钱款三个时间点环环相扣,且涉案三笔钱款的金额相加亦与被告赵杰在与原告协商还款之时提出的唐卡价值25万元以上相吻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转账给被告赵杰10万元系原告交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杰归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赵杰辩称其曾于2015年6月9日汇款1万元至原告妻子蒋开容的银行账户以归还借款,根据在案证据,被告赵杰要求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转账1万元至陆伟明账户、被告赵杰提出归还1万元及汇款至蒋开容账户,每个环节互相印证,原告的解释显然更具说服力。故对被告赵杰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张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志成借款5万元;二、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志成借款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方志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赵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