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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虎与被告张建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张建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603号原告张虎,男,生于1971年6月13日,汉族。被告张建松(曾用名张贵),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原告张虎与被告张建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和被告张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分家时,老宅的7间房屋给原告分了2间、被告分了2间、原告大哥分了3间。由于父母跟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大哥将自己分得的3间就送给了原告。2014年2月,原告拆除旧房后,被告强行拉走了原告的5间旧房木料。2015年10月,被告又将原告耕种原告母亲的2亩承包地里已成熟的玉米收走。原告找村委会及派出所处理,但一直没有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间房屋的木料及玉米3600斤。被告张建松辩称,原告拆除的房屋属于我们老宅,也有被告的一份,因为被告没什么用,就留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拿过原告的木头,被告也没有收过原告的玉米。原告张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村委会出具属实,但内容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兄弟。由于长期家庭矛盾,2015年10月,被告收走了原告2亩地里已成熟的玉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间房屋的木头,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随意收走原告的玉米,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占,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侵占原告玉米的数量,结合本院的调查,每亩酌定为1200斤计2400斤,扣除被告收割等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玉米2200斤。若无法返还玉米,则按市场价每斤0.78元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松返还原告张虎玉米2200斤或者给付玉米折价款17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