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杰、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杰,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565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冬梅,福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杰,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址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强,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址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杰、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冬梅、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杰经被告李强担保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张杰在我社贷款50000元,月利率12.48‰,按季结息,2015年11月28日到期,逾期偿还加收罚息50%,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945.65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3日)。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所诉贷及担保款属实,被告张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杰于2014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月利率12.4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罚息50%,2015年11月28日到期,由被告李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被告李强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张杰经被告李强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48‰,按季结算利息,逾期加收罚息50%,2016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现尚欠贷款50000元,利息5945.65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贷款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张杰应当按着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担连带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5945.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3日),其余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李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64元,减半收取599.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