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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阳阳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阳阳。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7日因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两次停止计算羁押期,2015年12月18日恢复计算羁押期。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阳阳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阳阳及其指定辩护人熊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阳阳在宜昌市云集路2号紫罗兰家纺门店,强行破坏门把手,进入店内,欲寻毛毯未果,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店内的塑料袋后离开,后引发火灾,致使该门店内物品被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紫罗兰家纺店内被损毁的紫罗兰被芯、被套等商品及部分装修材料认定价格为409061元。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阳阳进行鉴定,被告人王阳阳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诉讼能力。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损失清单等书证;证人陶某、黎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阳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打火机一个、物证提取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消防现场灭火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阳阳放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阳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阳阳在宜昌市云集路2号紫罗兰家纺门店,强行破坏门把手,进入店内,欲寻毛毯未果,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店内装有物品的塑料袋后离开,后引发火灾,致使该门店内物品被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紫罗兰家纺店内被损毁的紫罗兰被芯、被套等商品及部分装修材料认定价格为409061元。2015年10月26日,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阳阳进行鉴定,被告人王阳阳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该涉嫌放火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无诉讼能力。2015年12月17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阳阳进行鉴定,被告人王阳阳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诉讼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阳阳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王阳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陶某、黎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述证人发现店铺着火的情况,后黎某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何某乙、张某的陈述,证实着火的店铺系被害人所有,以及损失的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损失清单,证实被害人店铺因火灾损失共计409061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消防现场灭火录像光盘,证实被害人店铺因火灾遭受损毁以及消防现场灭火等情形;6、扣押物品清单、打火机一个、物证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阳阳处扣押了相关作案工具;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阳阳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2015年8月26日凌晨的放火行为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诉讼能力;8、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现场大门外侧提取的带有褐色斑迹的纸巾上检出男性成分,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成分均为被告人王阳阳所留;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阳阳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王阳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阳阳放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阳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阳阳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阳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阳阳的刑期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游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