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庆山与江苏现代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山,江苏现代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681号原告吴庆山,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现代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张干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会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霞,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庆山与被告江苏现代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现代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至被告处购买种子,当场交付种子,付清货款,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合同履行地即交易行为地应为被告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综上,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江苏现代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二、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退还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