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建民、李建显、李爱书、李改亭、李同元、李汉周、李彦书、李同余、李泮山与刘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民,李建显,李爱书,李改亭,李同元,李汉周,李彦书,李同余,李泮山,刘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168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民,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李建显,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李爱书,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李改亭,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李同元(李同员),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李汉周,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李彦书,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李同余,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李泮山(李盼山),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执行人刘国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李建民、李建显、李爱书、李改亭、李同元、李汉周、李彦书、李同余、李泮山与刘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李建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给付申请人李建显借款67000元及利息,给付申请人李爱书借款15000元及利息,给付申请人李改亭借款12470元及利息,给付申请人李同元借款34600元及利息,给付申请人李汉周借款16690元及利息,给付申请人李彦书借款83000元及利息,给付申请人李同余借款21000元及利息,给付申请人李泮山借款14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杜军义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边嫚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