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端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51号原告深圳市鼎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社区梧岗路9号C栋1-4层。法定代表人胡安青。委托代理人潘朝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智豪,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雷萌春,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鼎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克鹏、袁智豪,第三人雷萌春及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6205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雷萌春于2015年4月25在一楼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受伤部位是左拇指。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2015年4月25日上班工作期间,明知身体的任何部位均不得接触冲压机器设备的情况下,仍故意违规操作,没有使用夹子等工具,直接把手指伸入机器模腔内,导致左拇指被机器冲压毁损伤。原告在机器设备的明显位置张贴了操作规程和禁止身体任何部位靠近机器的警示,同时为操作机器提供了夹子等工具,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雷萌春故意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知道原告为其购买了平安保险的人身意外险,有恶意骗保的嫌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于雷萌春2015年4月25日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5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5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操作指导书;3、证人证词、身份信息;4、事故发生过程说明;5、平安保险保险单。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伤申请阶段作为工伤申请人提交了一系列申请材料,并在材料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了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其中在病历中也客观载明第三人是在上班时被机器压伤,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工工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工伤认定作出后也以申请人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也依法核发了相应待遇。本案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工作证;3、考勤表;4、病历;5、证言证词及身份证、工作证、考勤表;6、工伤个人缴费记录;7、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8、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5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因上班原因发生事故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原告在第三人发生事故后积极配合第三人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下来后也积极配合第三人作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办理社保赔付的相关手续,也就是说原告在事实上已经确认了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2、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3、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第三人雷萌春系该公司技术员,2015年4月25日凌晨3点30分,该员工在本场一楼车间冲压课操作冲压机换料时,手被料带夹住被机器压伤,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一并提交了第三人病历材料、工作证、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证据。其中病历材料记载就诊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3时42分,患者于半小时前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左拇指,诊断结论左拇指毁损伤。工作证记载第三人工作单位为原告,职位为技术员。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2015年4月25日00:30打卡上班。刘桂平、孙新荣出具证人证言称,其系原告员工,2015年4月25日3时30分左右,目睹第三人在修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手指。上述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工作证等材料,均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5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2015年4月25日因工作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工伤时,已经充分举证证实第三人2015年4月25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告受到伤害,被告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5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第三人系故意违规操作导致受伤,首先,本案未有任何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其次,即便第三人违规操作,亦不影响其构成工伤的事实认定。原告称第三人存在故意骗保行为,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鼎端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