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境,张诗颖等与周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玉,陈乐云,张帮强,张境,张诗颖,周兴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568号原告邱成玉,女,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乐云,男,1951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帮强,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境,女,199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帮强,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系张境之父,住址同上。原告张诗颖,女,200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帮强,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兴文,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邱成玉、陈乐云、张帮强、张境、张诗颖与被告周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玉、陈乐云,原告张帮强(系原告张境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诗颖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成玉、陈乐云、张帮强、张境、张诗颖共同诉称,2014年4月25日00时35分,被告周兴文醉酒驾驶渝C5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红梅、周隆鑫,由渝隆路大安办事处兄弟歌城往小坎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翻覆于道路右侧,造成陈红梅当场死亡,周兴文、周隆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梅及周隆鑫无责任,周兴文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兴文因醉酒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原告张帮强、邱成玉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仅支付了60000元,承诺剩余4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义务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赔偿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8%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兴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0时35分,周兴文醉酒后驾驶渝C5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红梅、周隆鑫,由渝隆路大安办事处兄弟歌城往小坎村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渝隆路小坎村肖先林家门前路段时,翻覆于道路右侧,造成陈红梅当场死亡,周兴文、周隆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兴文负全部责任,陈红梅及周隆鑫无责任。同时查明,陈红梅与张帮强于199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共育有二女,分别为张境、张诗颖。陈乐云与邱成玉系陈红梅父母。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周隆鑫系周兴文与陈红梅亲生子;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中载明,陈红梅的继承人为张帮强、张境、张诗颖、陈乐云、邱成玉。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张帮强、邱成玉与周兴文签订谅解书(赔偿协议),载明:“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捺印):就周兴文(捺印男,汉族,住永川区大安镇办事处官禄岩村花朝门村民小组18号,身份证号510281198112022112)交通肇事致陈红梅(51022919751220330X)死亡一案,现在死者丈夫张帮强(男,汉族,510229197306171570)、死者母亲(女、汉族、510229195211053302)已经得到周成文的现金赔偿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正,现受害方原谅周兴文。敬请公诉机关对周兴文的刑事责任免于追诉。此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死者丈夫:张帮强(捺印)死者母亲:邱成玉(捺印)”。同日,周兴文向张帮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4年4月25日,因周兴文驾驶渝C5G6**摩托车搭乘陈红梅、周隆鑫在永川区大安镇小坎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红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周兴文一次性赔偿陈红梅亲属张帮强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今先付60000.00元(陆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10000.00元(壹万元),剩余30000.00元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周兴文收款人:张帮强”。案件审理中,张帮强自述周兴文于2014年5月1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中所载明的100000元与其及邱成玉在2014年5月1日签字确认的谅解协议中所载明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且张帮强自认其签字确认代表了其本人与其子女张境、张诗颖,邱成玉自认其签字确认代表了其本人与其丈夫陈乐云。邱成玉、陈乐云、张帮强、张境、张诗颖自述已收到周兴文支付的70000元,尚余3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谅解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涉案谅解书、欠条内容及张帮强与邱成玉的自述内容,邱成玉、张境、张诗颖、陈乐云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其对周兴文向张帮强出具欠条内容的追认。虽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情况一栏中载明周隆鑫系周兴文与陈红梅亲生子,但根据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陈红梅的继承人为张帮强、张境、张诗颖、陈乐云、邱成玉。因张帮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红梅的死亡赔偿款应远远超过100000元,结合涉案谅解书、欠条的内容及原告的自述情况,此100000元赔偿款应属张帮强、张境、张诗颖、陈乐云、邱成玉五人所有。若陈红梅确有其他子女,其因陈红梅死亡所应得的赔偿款可另行向侵权人周兴文主张。通过原告举示的谅解书、欠条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陈红梅死亡一事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现被告到期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的30000元赔偿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双方对剩余30000元赔偿款约定了支付期限,现被告到期未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另,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成玉、陈乐云、张帮强、张境、张诗颖赔偿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成玉、陈乐云、张帮强、张境、张诗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周兴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