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刘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宏斌,刘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96号原告:项宏斌,职工。被告:刘国红,务工。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2********。委托代理人:郭峥,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项宏斌与被告刘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峻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宏斌,被告刘国红的委托代理人郭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宏斌诉称:2015年4月17日,刘国红因生意周转向项宏斌借款549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刘国红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项宏斌多次找刘国红催讨,刘国红拖延拒付。故起诉要求刘国红偿还借款549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项宏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国红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国红向项宏斌借款549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刘国红辩称:刘国红向项宏斌借款59400元属实,但已还款1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国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红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刘国红因生意周转向项宏斌借款549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如未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刘国红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项宏斌多次找刘国红催讨,刘国红拖延拒付。项宏斌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项宏斌借款54900元给被告刘国红,现原告项宏斌要求被告刘国红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刘国红辩称已还款17000元,原告项宏斌予以否认,被告刘国红也未提供其已还款17000元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双方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宏斌借款54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刘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