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高某、施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甲,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汇龙镇和平新村53号楼204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乙,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会计,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汇龙镇和平新村53号楼204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王鲍镇元东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负责管理亲戚经营的启东市汇龙镇文峰巷纤纤减肥终点站。2015年10月,被告人高某发现对面文峰药房开始装修,萌生窃取地砖铺于纤纤减肥终点站店内之念。2015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经与工人聊天获悉地砖的规格为80*80cm。当晚,被告人高某与丈夫被告人施某甲共谋窃取地砖。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至文峰大世界监控室,塞给正在值班的被告人盛某两包香烟,请求打开文峰药房的玻璃门。因保安队长王某发现后不同意,被告人盛某应高某请求,调节U型锁幅度,以便门缝能开到最大。后被告人高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施某甲请辆三轮车。被告人高某与儿子被告人施某乙至文峰大世界寻找进入药房的通道未果。当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甲从文峰地下车库附近翻入文峰工地进入药房,并打电话通知高某。被告人高某将药房门缝拉至最大,被告人施某甲从门缝递出地砖,被告人施某乙与三轮车车夫将地砖装车并装运至纤纤减肥终点站店面内,共窃取地砖37块。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地砖价值人民币13283元。被害��施某丁发现地砖被窃并经查看监控后,于2015年11月4日下午至纤纤减肥终点站找到上述地砖,双方未能谈拢赔偿金额。2015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雇佣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的37块地砖运还至文峰工地时,被害人施某丁报警,高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盛某被民警通知协助调查,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5日和6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先后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盛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施某丁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王某、施某丙、曹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地砖照片、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地砖粘贴分包合同、装箱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启东市价格���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地砖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盛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盛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与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相比,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主动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施某甲、施某乙、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