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某一、彭某二、张某诉宋某、农商银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二,张某,宋某,农商银行,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543号告彭某一,男,195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太平村。原告彭某二,女,1982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原告张某,女,193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荡田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195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夹漏村蒋古。被告宋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新村。被告农商银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负责人阮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某、陈某,公司职员。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负责人黄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一、彭某二、张某诉被告宋某(下称第一被告)、农商银行(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一、彭某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受害人张某驾驶无牌号自行车从金山区区朱泾镇东风南路185号内由西向东骑行横过东风南路机动车道,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沿东风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南路185号门口,在南向北机动车道上发生自行车右侧和机动车正面左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张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864.8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在庭审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现金65,000元和垫付医疗费919.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认可第一被告事发时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具体赔付细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受害人张某出生于1956年11月2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彭某一、彭某二、张某分别是受害人张某的丈夫、女儿和母亲。张某父亲张生发因病于2011年5月6日去世。张某和张生发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张进华、长女张某和次子张龙华。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现金65,000元和垫付医疗费919.30元,第二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死者身份信息,居民死亡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户口登记表、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籍,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红菱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某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对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红菱居委会证明清晰地记载了受害张某于2013年7月起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该证据亦有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明确,另外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和房地产权证印证了受害人居住于原告彭某二处,据此可认定受害人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为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方提供了聘用协议、护理医院两份证明、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起在上海市金山区众仁老年护理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对此证据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较为充分,能证明受害人事发前在该护理医院从事护工工作,每月有稳定的收入,护理医院的两份证明亦有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张某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据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一、第二被告均确认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该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1,514.3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19.30元,扣除黑莓营养品12,000元)。第二、第三被告陈述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黑莓营养品无处方单,且系营养品,与伤情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医保费用之外的医疗费系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第三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黑莓营养品,因无医院外购药品处方单,本院无法判定与治疗交通伤情之必要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计算9.5天为190元。3、死亡赔偿金,在争议焦点中细述,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事发时未满60周岁,本院据此确定为1,059,2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凭据确认840元。6、家属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为5451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3人次每人计算10天的金额计算,原告诉请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32,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根据抚养人适用标准而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张某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母亲张某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据此,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36,946-780*12)*5/3=45,977元。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9项合计127,6418.3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115,6418.30元按60%责任计693,851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0,000元,超出部分493,851元由第二被告承担。10、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一被告无需担责,其垫付的医疗费919.30元和现金65,000元应予退还,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3,851元,抵扣第二被告先期支付的50,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77,931.70元,应支付第一被告65,919.30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商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一、彭某二、张某各项损失377,931.7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一、彭某二、张某各项损失合计320,000元;三、被告农商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宋某65,919.3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4元,由三原告承担396元,第三被告承担525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