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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清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史玉峰诉文敏、蒋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峰,文敏,蒋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清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史玉峰,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福山区发达包装彩印厂经理,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华福路****号,身份证号3706311978********。委托代理人:穆东方,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敏,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烟台开发区正源机电有限公司经理,住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69号24号楼1单元504号,身份证号3603131978********。被告:蒋代珍,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烟台开发区正源机电有限公司会计,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108121984********。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海晖,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玉峰诉被告文敏、蒋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峰及委托代理人穆东方、被告文敏、蒋代珍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海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峰诉称,被告文敏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史玉峰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现上述款项均已到期,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4,000元及利息(其中184,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其中10万元自2014年2月3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其中19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上均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文敏辩称,1、原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所诉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事实被告认可,但是被告文敏已于2013年12月份前全部还清,其余剩下的三笔借款,被告不认可,借款不存在,只是与原告有借款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3、原告所诉被告蒋代珍,诉讼主体错误,蒋代珍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蒋代珍答辩意见同被告文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文敏与原告史玉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文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期间不计利息,逾期还款,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文敏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主张于2013年底已还清,并出具其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一份,被告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16,000元,该1.6万元就是把2013年11月18日借款20万元尾款还完,2013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7,600元,系经原告对账后发现多还了27,600元,原告又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原告认可原告转账16,000元系偿还借款20万元的本金,但称原告支付给被告27,600元系借款,并非退还被告多还的款项。2014年1月2日,被告文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文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2月2日偿还,期间不计利息,逾期还款,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二被告称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手机短信一宗,其中2013年12月2日的短信记录中记载手机号为1586382****称“中行没带,建行吧6217002870010103974”“文敏,10个吧,手续我周末回来办”二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诉争的欠款事实,同时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说明被告文敏是证据的发布者。后原告又提交原告妻子贾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佰和广场支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贾梅账户转账支付9,200元至被告文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870010103974,另有8000元在出具借款协议的当天给付。2014年2月26日被告文敏又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文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利息的约定同前借款协议;2014年3月24日,被告文敏、蒋代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文敏向原告借款19万元,定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利息约定同前借款协议。二被告对上述协议中除了史玉峰的名字和签字手印外都是被告文敏、蒋代珍书写、盖印无异议,但二被告不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原告称,以上两笔款项均因被告的债权人张超逼迫二被告还钱,原告帮被告二人偿还张超借款所形成的。原告申请证人张超、鹿枫、陈文生到庭作证。(1)张超称,文敏和我是狱友,2012年文敏向我借款15万元,2014年文敏向我借款19万元,是原告分两次在原告的办公室用现金替文敏还清。我去跟被告要钱,被告今年曾经报了两次警,被告文敏打电话叫我到原告办公室拿的,蒋代珍也去了这种情况下原告就替被告还的钱,我这还有一个文敏出具的15万元空头支票。(2)鹿枫称,我与原告是朋友。2014年3、4月份我在原告办公室喝茶,看到被告文敏和蒋代珍、原告、张超在一起说事,文敏欠张超钱,是原告帮文敏还给张超,还了一个15万元、还有一个19万元,具体时间想不起了,但是我看到原告拿钱帮文敏还给张超了,第一次见到原告替文敏还钱是春节过后,还了15万元,我去时他们就在。(3)陈文生称,我与史玉峰是朋友,不认识文敏,我在原告办公室看到,原告替文敏还钱还给张超15万,今年3月份,我到原告办公室去,看到文敏、张超、文敏的老婆、史玉峰在说还钱的事,后来我看到张超跟文敏要钱,史总帮文敏还的钱,张超当场拿着现钱走了。还有一次是4、5月份文敏、张超、史玉峰在,这次还了19万元,也是现金还的;我经常到原告办公室去喝茶,因我干的工作没有办公室,就借他的办公室用,在这两次还款过程中,除了以上人在还有鹿枫,还有其他人但是我不认识,第二次19万元时鹿枫在场,没有其他人了;3月份的时候我与鹿枫到原告办公室,看到还的是15万元的现金,蒋代珍当时在场,我看到他们打了个协议,协议内容不知道,是否打收条记不起来了,第二次还19万元与第一次还15万元相隔约一个月,我看到也是给的现金,蒋代珍不在场,我看到文敏在格式文本上签名,填写数额、日期,看到文敏打收条,内容记不起来了,19万元也看到打收条了,内容想不起来了。对于以上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我方对三位证人的证言陈述的基本事实也就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系为了帮助二被告偿还期债主张超的债务,并且系在原告办公室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无异议。我方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在开庭前并未通知他们作为证人出庭,而是开庭的过程中,临时通知三人出庭,三人并未经过协商,也未与原告进行接触,其完全是凭亲身经历说明案件事实,其三人的证言陈述的基本案件事实可信。我方认为能够证明我方的主张。虽然三证人在一些具体的细节上陈述的有偏差,如时间、在场人等,是因为人的记忆不可能完全还原当时的情境,如果一味在偏差上做文章,而无视案件基本事实的描述,明显是不公平的。二被告质证称,对张超的质证意见:1、张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文敏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2、张超表述的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严重不符,与原告陈述的替文敏还款的时间也存在严重的不符,张超表述第一次还款是在4、5月份、第二次还款是在5、6月份,但本案涉及的2014年2月26日15万元的借款协议与2014年3月24日19万元的借款时间严重不符,因此张超证言应不予采纳。对鹿枫的质证意见:1、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2、其表述含糊不清,一会说3、4月份还了第一笔款一会说想不清了,且第二次还款的时间与第一次还款时间相差一两天,这与张超及原告表述的借款时间严重不符,其证言依法不予采纳。对陈文生的质证意见:1、其表述的与鹿枫在3月份到原告办公室看到被告蒋代珍在场与文敏在场,同时看到了被告文敏打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具体内容想不清了,第二次是在4、5月份与鹿枫到原告处看到还款19万元,也看到了打的借款协议与收条,具体内容想不清了,该证言充分认证了,该三位证人所表述的借款时间与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严重不符,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陈文生证言所表述的收条,这就更加说明了陈文生的证言应依法不予采纳,其证言说明不了本案事实情况。2、陈文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汇款记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关于被告文敏于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20万元,二被告认可收到借款20万元但主张予以偿清,原告认可二被告偿还16,000元本金,余184,000元未偿清,二被告另主张2013年12月18日由原告支付给其的27,600元系经对账后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已全部偿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文敏于2014年1月2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提交了其妻子贾梅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文敏于2010年2月26日的借款15万元及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19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两份,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流水对其款项出借能力进行佐证,且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被告对该三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是该三证人已对原告出借被告款项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进行了证明,仅在过程中仅在时间上略有偏差,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于以上两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主张其仅是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624,0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在借贷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文敏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主张蒋代珍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故非适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敏、蒋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玉峰借款624,000元及利息(其中184,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其中10万元自2014年2月3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其中19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上均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18,33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萍萍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