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易黎与吴军、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黎,吴军,冯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易黎。委托代理人:李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被告:冯凤。原告易黎诉被告吴军、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穆奕、人民陪审员黄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军因经济困难从2012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吴军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00元。被告吴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收条中写明被告吴军收到原告的借款143000元。如今借款期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吴军要求其还款,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吴军。被告冯凤系被告吴军的妻子,对被告吴军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43000元;被告冯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6日的借条及收条、视听资料、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吴军向原告易黎借款143000元;2、2012年8月9日的借条1张、2012年8月12日的借条1张、2012年8月16日的借条2张、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1张,案外人李明的存折取款记录,原告的桂林银行卡对账单,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卡消费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吴军143000元的款项来源;3、原告的交通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吴军经常向原告借钱;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吴军与被告冯凤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5、证人李明的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吴军的143000元中有50000元是原告向证人李明所借。被告冯凤辩称,其对被告吴军是否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家庭经济尚可,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济困难的情况,即使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其与被告吴军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凤在举证期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转款记录凭证,证明2012年8月22日桂林漓江奥林苑开发商将被告冯凤父母的住房拆迁款存入被告冯凤的账户;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冯凤父母关于冯凤购房首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冯凤向父母借款13.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冯凤与被告吴军感情破裂离婚,房子归被告冯凤所有;4、工作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冯凤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每月工资3000-4500元,生活够用,无需借钱;5、冯凤还房贷记录凭证、小孩学费清单,证明被告冯凤现在每月需支付房贷1400元左右、小孩学费1100元左右、生活费1100元左右,入不敷出,需由父母接济。被告吴军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冯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借款,对被告吴军借款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冯凤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上有被告吴军的签名及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143000元且已收到原告借款14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被告吴军的账户或签名,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转给被告吴军或由被告吴军消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有银行盖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军经常向原告借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有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的盖章,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吴军与冯凤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李明本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吴军的143000元中有50000元是原告向证人李明所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军向原告所借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合庭审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军自2012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网银转账、代刷信用卡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吴军,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吴军共向原告借款143000元,被告吴军于2015年6月26日写下借条、收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43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93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吴军要求其还款,均未果。被告冯凤与被告吴军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离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中,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冯凤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冯凤应与被告吴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冯凤共同偿还原告易黎借款143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753元,合计3913(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吴军、冯凤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涛代理审判员 周穆奕人民陪审员 黄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唐雯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