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毛小金、余红花与毛小金、龚建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小金,余红花,龚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异4号异议人:毛小金。申请执行人:余红花。被执行人:龚建洪。被执行人:毛小金,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汾口镇郑家村村委大楼*楼***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小金与被执行人龚建洪、毛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毛小金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毛小金称:法院因余红花与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将申请人在桐庐县瑶琳信用社账号为62×××45的账号予以冻结,异议人对法院的这一强制措施无异议。但2016年1月26日异议人的前夫胡军浩给异议人的该账号打入10000元女儿胡辰悦的学费也被冻结,给胡辰悦上学造成影响。异议人对此冻结有异议。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欠债应当返还,但这10000元不是异议人的收入,也不是异议人的财产,而是异议人前夫胡军浩打给女儿胡辰悦的学费。异议人欠债应担由异议人承担法律责任,与胡辰悦无关。如冻结这10000元,则势必胡辰悦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且给胡辰悦的健康成长带来了严重影响,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据此,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提出异议,请法院对异议人该账户中的10000元胡辰悦学费予以解冻。针对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涉案账号)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5日-26日异议人账号资金往来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尾号为9719)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5日异议人账号资金往来情况;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尾号为0613)一份、(尾号为3106)二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异议人上述账号的资金往来情况;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10日毛小金与胡军浩协议离婚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杭州千岛湖建兰中学学生证、第二学期缴费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辰悦需缴纳学费98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在于交换。根据民法原理以及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用和占有一致”的一般规定,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用。本案中,没有以任何技术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款项无法与其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另,从毛小金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看,特别是涉案账号在2016年1月25日借方交易频繁数额较大,且其并无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意向,有回避执行之嫌。纵观异议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其资金往来也较为频繁,不存在给女儿交不起优质民办学校学费的情形。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62×××45账户中的10000元胡辰悦学费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毛小金要求解除62×××45账户中的10000元胡辰悦学费冻结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洪来兵审判员 吕贤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红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