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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进与大连永兴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大连永兴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519号原告郭进,男。委托代理人郭富康,男。被告大连永兴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荣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进与被告大连永兴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康、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进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七块场地(29#、30#、30/2#、32#、32/2#、33#、34#、35#)从事蔬菜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每块场地租金16,000元,并共交纳了14,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交纳了租金和合同保证金,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4,000元。被告永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转租,但原告擅自将35#场地转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被告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现原告已违约,且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六份租赁合同,但本案是一个案件,原告有一个合同违约了,应视为整体违约。故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市场内的29#、30#及30/2#、32#及32/2#、33#、34#、35#从事蔬菜经营活动,六份合同书除场地及租金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一致。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实际履行到2015年11月11日,后原告撤离案涉场地。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为保证合约履行,乙方(原告)须提交保证金2,000元,由甲方(被告)无息保管。该保证金于乙方退出店铺三个月后,乙方对甲方无债务或违约责任时凭保证金收据由甲方无息返还。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对承租场地(房屋、摊位)进行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如需特殊情况确需转租,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并经甲方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向甲方交纳变更费2,000元。未经甲方同意��转让行为无效转让,甲方不予认可。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的租金及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共计14,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将35#场地转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款收据、保证金收款收据、租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出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原告已搬离案涉场地,若原告未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应将已经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共涉及六份租赁合同书,其中29#、30#及30/2#、32#及32/2#、33#、34#场地的五份租���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有违约行为,原告亦搬离场地超过三个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已经收取的上述五份合同的保证金共12,000元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场地的保证金1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35#场地,原告虽称其转租已经过被告的同意,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为原告在履行35#场地租赁合同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场地的保证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的六份租赁合同书系一个整体,一份合同违约应视为整体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场地的不同分别签订了六份租赁合同书,各个合同均系独立的合同,应独立分析每个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处理,而不能混为一谈,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永兴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进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大连永兴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