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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102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因轻信中奖信息被自称是北京法院的诈骗电话诈骗,并将自己的积蓄汇至诈骗嫌疑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因自己无钱汇款,又怕被诈骗嫌疑人起诉,便于2016年1月7日下午趁被害人王某某工作繁忙之机,进入王某某住宅卧室,盗走王某某存放于卧室木箱内现金7000元后离开,并将盗得现金汇至诈骗嫌疑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为肢体残疾人,其妻子为智力残疾人。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人代为其退还了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一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残缺手指照片及其妻子梁家英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及诈骗案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入户盗窃,且被害人王某某为残疾人,对被告人邓某某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考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