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晓红、吴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吴晓红,吴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负责人李子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泳,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红。被告吴国标。原告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岸村委)与被告吴晓红、吴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赤岸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姚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红、吴国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岸村委诉称:2011年2月25日,吴晓红向他村委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2011年7月26日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2012年1月11日借款50万元,借款一个星期,利息为月息1分;2015年5月7日借款25万元,利息300元。借款后,吴晓红至今支付如下:2011年2月25日的借款10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5日;2011年7月26日借款10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2012年1月11日50万元本金及利息4万元,于2012年9月6日归还。余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经他村委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二被告经济陷入危机。另二被告为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2、二被告支付以200万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吴晓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吴国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吴晓红向赤岸村委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借期至2011年12月25日;2011年7月26日,吴晓红另向赤岸村委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期一年;2012年1月11日,吴晓红又向赤岸村委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一个星期;2015年5月7日,吴晓红再向赤岸村委借款25万元,并与赤岸村委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3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另查明:赤岸村委通过张贤兵的个人银行卡向吴晓红指定的公司账户转账146.6万元,向XX福账户转账330万元,给吴晓红转账支票25万元。借款后,吴晓红共计向赤岸村委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9万元。再查明:吴晓红与赤岸村委在2015年9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晓红将其持有的中银绒业246万元股权抵给赤岸村委,作为向赤岸村委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246万元的抵押,结算方式按实际开盘股价转让。但双方未办理股权抵押或转让手续。又查明:吴晓红、吴国标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赤岸村委确认2012年1月11日借条载明的5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吴晓红,吴晓红于2012年9月6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54万元。向XX福转账的330万元里有53.4万元系按照吴晓红的指示汇款,系借给吴晓红的本金。审理中,赤岸村委自愿放弃2015年5月7日借款25万元的利息300元,所有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10%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汇款单、转账支票存根、领单、收据、婚姻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吴晓红向赤岸村委借款225万元有借条及银行卡转账明细、股权转让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赤岸村委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吴晓红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晓红、吴国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国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吴晓红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晓红、吴国标共同偿还。吴晓红、吴国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缺席本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赤岸村委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赤岸村委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吴晓红、吴国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225万元,并支付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71.60元,合计30371.60元(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吴晓红、吴国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