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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傅明郎与傅继根、于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明郎,傅继根,于婉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515号原告傅明郎。被告傅继根。被告于婉茹。原告傅明郎诉被告傅继根、于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两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1.5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在2014年只支付了2万元利息,并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本利一并归还,到年底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40000元,只支付过20000元,尚欠2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止,以后按1.5分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继根、于婉茹向原告傅明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明郎和被告傅继根、于婉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继根、于婉茹向原告傅明郎借款本金10万元,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继根、于婉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明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35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琳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