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耀东与被告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东,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第888号原告:李耀东,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平,系经理。被告:李永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耀东与被告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东诉称,2014年3月1日,李耀东承包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管理的四处小区(岭东家园、岭东公寓、政府家属楼、阳光综合楼),按照合同规定,李永平经营的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应给付李耀东三十万元,由李耀东接管并进行物业管理,同时李永平给李耀东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在2014年10月末之前给付拖欠李耀东的款项,但时至今日,李永平以无款为由拒付拖欠原告人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给付欠款(物业费)300000元。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李耀东承包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管理的四处小区(岭东家园、岭东公寓、政府家属楼、阳光综合楼)并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李永平经营的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应给付李耀东三十万元,由李耀东接管并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3月9日,李永平给李耀东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在2014年10月末之前给付拖欠李耀东的款项,但时至今日,李永平以无款为由拒付拖欠原告人的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耀东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欠据》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耀东与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之间签订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耀东要求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耀东与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并有李永平签字及手印的欠据作为佐证,可以认定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及李永平欠款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李耀东是与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是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平又以个人名义签署了欠据并且按了手印,因此可以认定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与李永平有共同给付义务。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及李永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30万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未举证,故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耀东物业费3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公主岭市天地隆供热有限公司、李永平负担2900元,法院退回李耀东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译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