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旭与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旭,沈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935号申请执行人周旭。被执行人沈建平。申请执行人周旭与被执行人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旭借款本金67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沈建平负担746.25元,由原告周旭负担30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周旭与被执行人沈建平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在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37700元、案件受理费746.25元及以67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果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则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全部款项(已给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周旭书面同意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