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诗冤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冤,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47号原告李诗冤,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农民。原告李诗冤诉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冤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峰向原告李诗冤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2014年1月29日拿10000元李思渊,李峰,2014.1.29。”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欠条中的“李思渊”与原告李诗冤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向原告李诗冤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故原告李诗冤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就该笔借款亦未提供有关利息约定方面的证据,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诗冤要求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诗冤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