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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68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俊谦。委托代理人:何平毅、张颉,分别系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晓丰。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蒂森公司)诉被告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瑞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森公司诉称:瑞鑫公司与蒂森公司就“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期”项目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电梯调试协议》。合同所涉共14台电梯,电梯调试总价是75400元。瑞鑫公司在该协议第2条付款条件约定,电梯调试款项在原告发货前7天一次性支付,瑞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瑞鑫公司需向蒂森公司支付该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协议第9条约定,双方争议经友好协商不成,应向蒂森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其他条款见双方签订的《电梯调试协议》约定,可以分批次履行。协议签订后,蒂森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调试工作,所调试的电梯经验收合格交付瑞鑫公司使用。瑞鑫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发货前(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全部调试款项,但瑞鑫公司要求蒂森公司看在多个项目合作的情况下,优先予以发货和调试。在相关电梯发货和安装调试完成后,瑞鑫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项目L1-L2、L6-L8电梯的100%调试款项即23500元。此后,蒂森公司多次发函催收欠款,瑞鑫公司对该项欠款事实与数额无异议,但仍迟迟未支付,为维护蒂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蒂森公司起诉要求:1、判决瑞鑫公司支付电梯调试款项23500元给蒂森公司及违约金3770元(按合同总价75400元的5%计);2、判决瑞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瑞鑫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瑞鑫公司与蒂森公司签订《电梯调试协议》,约定为明确双方在电梯调试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本协议,调试价格包括柳东新区C区厂房7#、10#、13#楼货梯L1-L8单价每台4700元;职教园一期中心共享区网球中心L9-L10单价每台4200元;职教园共享区文化艺术中心观光梯L11-L12单价每台7400元,L13-L14单价每台7300元合计价款75400元。付款方式在发货前7天由瑞鑫公司一次性支付调试费给蒂森公司。如瑞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合同,瑞鑫公司需向蒂森公司支付该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凡在执行本合同时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蒂森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蒂森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调试工作。关于电梯设备款项的纠纷,蒂森公司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31号,该案已有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2016)粤2071执563号,判决查明:涉及2013年5月24日蒂森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14台电梯总价2719400元…已付款共计737600元,另L3、5、9、14号电梯未交付,从而判决瑞鑫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货款188485元。2015年4月24日,瑞鑫公司以传真方式发函确定“依据双方签购销及调试合同,我司尚欠你方1317045元,包括柳州市丰城贸易有限公司新区职教园及鹿山学院二分标899885元(发票问题尚未解决),柳东新区公租房一期及柳东新区下窑村石冲屯76200元,柳东大厦174550元,柳东新区职教园166410元。我司有一笔12万元的费用需从以上款项上扣除,包括由贵司中标的柳州柳东职教园及鹿山学院01分标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编号LDQG-02-01)履约保证金2万元,当时由我司垫付;贵司负责安装的柳东大厦项目,2012年12月31日由我司垫付5万元给贵司请的安装工人梁某;2013年就东郡项目与东郡领导外出旅游,陆某承诺蒂森出5万元费用,此项费用也由我司先垫付,扣除此费用后,我司承诺还款1197045元于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贵司要把发票问题解决后我司才支付以上款项”。2015年7月21日,瑞鑫公司再次发送函件,确定“我司愿意用以下的代理咨询费合计176762.20元作抵扣我司尚欠贵司设备款及调试款的部分,包括广西七色珠光效应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21217元,龙城大厦项目85798.20元以及金绿洲项目69750元,请贵司直接将以上的咨询费款项合计176762.20元申请支付至贵司设备款账户或者调试款账户。”。对于上述款项的扣减,蒂森公司明确不同意扣减。另庭审时,蒂森公司提供明细表确定14台电梯设备总价款2794800元(其中设备价款2719400元,调试费75400元),已付款包括2013年6月20日付款124675元,2013年6月20日付款50015元,2014年4月1日付款66600元,2014年9月19日付款246560元,2014年6月24日付款249750元合计已付款737600元,未到期支付的款项有由于L3-L5、L9-L14共9台电梯未排产和发货,故未到期支付设备款1793315元和调试费51900元合计1845215元。尚欠款项为电梯设备款188485元(2719400-737600-1845215元)及调试费23500元(75400-51900元)。本院认为:蒂森公司与瑞鑫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电梯调试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蒂森公司与瑞鑫公司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履行中,由于瑞鑫公司未申请L3-L5、L9-L14共9台电梯的发货,据此该9台电梯也无需调试,不应再计算调试费用。而涉及另外的5台电梯,蒂森公司已完成了设备的调试并将电梯交付瑞鑫公司,据此瑞鑫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调试费用给蒂森公司。审查已完成的电梯包括L1、L2、L6、L7、L8,其调试费合计23500元(4700元×5台),瑞鑫公司应予清付。关于蒂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75400元的5%计收,但本案合同实际履行5台电梯的调试,而另外9台并未调试,也不存在瑞鑫公司的逾期付款,据此蒂森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计收不当,应以实际调试总价计算违约责任,蒂森公司的请求予以调整按23500元的5%计1175元。涉及电梯设备的款项支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在此不再重复,也不再计算该部分款项的支付部分。被告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调试费23500元及违约金1175元;二、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纯人民陪审员 赵    洋人民陪审员 顾  粉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妹罗舜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