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田晓霞与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霞,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92号原告田晓霞,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968-8。法定代表人罗邦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再友,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晓霞与被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霞,被告诚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再友,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霞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福耀玻璃厂路口时,与杨再友驾驶的重型货车(车牌号为渝BUxx**)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5天治疗,医疗费被告已给付,原告另支付医疗费316.5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再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0元×5天)、误工费10200元(100元×102天)、护理费1800元(51.43元×35天)、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866.60元。被告诚固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U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诚固公司所有,杨再友系被告诚固公司的职工。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212.97元,要求在本案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渝BU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属实,其中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诚固公司职工杨再友驾驶重型货车(车牌号为渝BUxx**)行驶至福耀玻璃厂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经住院5天治疗,用去医疗费4069.77元,另门诊医疗费143.20元,该医疗费被告诚固公司已给付。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316.60元2015年7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再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渝BU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诚固公司所有,杨再友系被告诚固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渝BU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系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9份、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再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再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渝BU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诚固公司所有,杨再友系被告诚固公司的职工,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诚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作为渝BUxx**号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部分由被告诚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固公司要求在本案解决垫付的医疗费4212.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固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212.97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主张。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1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2、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0元×5天)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50元(50元×5天);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200元(100元×102天)过高,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休息60天,加上住院5天,共计65天,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误工时限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时限为65天。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系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个体工商户,且实际经营,原告休息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4、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800元(35天)过高,原告实际住院5天,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的护理时限证明,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5天,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及其他证据,本院不予主张;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主张。7、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5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6500元(100元×6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5天)、交通费50元,共计1182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晓霞的医疗费45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82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79.57元,共计11829.57元,扣除被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田晓霞421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田晓霞赔偿款761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给付被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421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田晓霞已预交,被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接给付原告田晓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