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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熊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9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爱华、成先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于2015年3月26日,经人介绍向被告黄某某购买豆柏40吨,并于当天支付货款63,600元,同年5月22日,再次支付货款48,400元,合计112,000元。因被告黄某某无货可供,退还货款50,000元,尚欠62,000元。我多次向黄某某索要,其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某、熊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货款62,000元(2015年3月26日至还完止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某、熊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熊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并质证。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黄某某并向其购买豆柏,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175)向黄某某转款63,600元。2015年5月22日,陈某某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175)向黄某某转款48,400元。陈某某认可已收到黄某某的退款50,000元。2015年11月2日,黄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今欠襄阳陈某某豆柏货款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欠条上有黄某某签字。2016年3月15日,黄某某到庭陈述:我和熊某某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在和熊某某住在一起。我承认欠陈某某人民币62,000元,我对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我愿意竭尽全力还清陈某某的全部款项,但我现在因为生意破产了,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请求分期偿还。因熊某某未到庭签字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熊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自己签名的欠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银行流水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黄某某尚欠陈某某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黄某某应向陈某某清偿所欠货款。对陈某某主张熊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熊某某应承担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对陈某某主张判令被告黄某某、熊某某承担剩余62,000元欠款的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熊某某应承担返还全部货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相关利息。对陈某某主张黄某某、熊某某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欠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某某、熊某某承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被告黄某某、熊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 判 长  周 征人民陪审员  夏爱华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