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方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张茂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至14日,被告人谭某某多次窜至沅陵县、泸溪县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沅陵县妇幼保健院302号病房内,趁被害人舒某某的丈夫睡觉之机,将舒某某摆放在病床上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及钱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谭某某将被盗手机丢弃。2、2015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中医院4楼19-21号病房内,趁被害人石某某睡觉之机,将石某某摆放在病床边小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0元。3、2015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兴沙社区桂花小区华致酒行内,趁被害人罗某某的丈夫向某甲休息之机,将货柜上的5条和天下、13条软蓝芙蓉王香烟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225元。4、2015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人民医院6楼4-6号病房内,趁被害人李某甲与其妻子休息之机,将李某甲之妻钱包内的800元现金及其岳母李某乙摆放在病床上的一部黄色LingWin牌手机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元。5、2015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人民医院4楼39-40号病房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病床边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及其丈夫何某某摆放在病床上的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136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700元。6、2015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中医院2楼29-30号病床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妻子龚某某休息之机,将王某某摆放在病床边小凳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及龚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杂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谭某某将该杂牌手机丢弃。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650元。7、2015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株洲路新农村活鸡腊味店内,趁被害人符某某休息之机,将其摆放在大厅烤火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及其妻田某某摆放在烤火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符某某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1600元,田某某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11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将盗来的4条和天下香烟(另1条和天下香烟被谭某某丢弃)、13条蓝芙蓉王香烟卖给沅陵县一烟酒店老板陈某某,销赃得9410元;次日,将偷来的白色苹果5手机卖给沅陵县一当铺老板李某丙,销赃得750元。2015年9月14日14时许,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在泸溪县白沙镇建委宿舍附近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谭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共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至14日,被告人谭某某多次窜至沅陵县、泸溪县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沅陵县妇幼保健院302号病房内,趁被害人舒某某的丈夫在睡觉之机,将舒某某摆放在病床上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及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谭某某将被盗手机丢弃。2、2015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中医院4楼19-21号病房内,趁被害人石某某睡觉之机,将石某某摆放在病床边小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5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兴沙社区桂花小区华致酒行内,趁被害人罗某某的丈夫向某甲在休息之机,将货柜上的5条和天下、13条软蓝芙蓉王香烟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225元。4、2015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人民医院6楼4-6号病房内,趁被害人李某甲与其妻子休息之机,将李某甲之妻钱包内的800元现金及其岳母李某乙摆放在病床上的一部黄色LingWin牌手机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5、2015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人民医院4楼39-40号病房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病床边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及其丈夫何某某摆放在病床上的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6、2015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中医院2楼29-30号病床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妻子龚某某休息之机,将王某某摆放在病床边小凳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及龚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杂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谭某某将该杂牌手机丢弃。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7、2015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株洲路新农村活鸡腊味店内,趁被害人符某某休息之机,将其摆放在大厅烤火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及其妻田某某摆放在烤火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符某某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田某某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将盗来的4条和天下香烟(另1条和天下香烟被谭某某丢弃)、13条蓝芙蓉王香烟卖给沅陵县一烟酒店老板陈某某,销赃得人民币9410元;次日,将偷来的白色苹果5手机卖给沅陵县一当铺老板李某丙,销赃得人民币750元。2015年9月14日14时许,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在泸溪县白沙镇建委宿舍附近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谭某某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1983年7月24日。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10日减刑释放。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4日,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在泸溪县白沙镇建委宿合附近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谭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泸溪县公安局从陈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物品17条香烟、从李某丙处扣押了涉案物品1部苹果牌手机、从被告人谭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物品6部手机、800元现金,已制作扣押清单,并己返还给被害人。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李某丙从谭某某手中以75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一部银白色的苹果5手机。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陈某某从一名男子手中收购了12条软壳蓝芙蓉王香烟、4条和天下香烟、1条硬壳蓝芙蓉王香烟,陈某某共支付9410元。7、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下午1时许,向某甲帮其妻罗某某守华致酒行,下午4时许,向某甲发现摆放于收银台旁边的货柜上面的5条和天下、13条软壳蓝芙蓉王香烟被盗。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中午,杨某某接到其友石某某的电话称:他在医院病房被偷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中午,其女朋友接到电话,得知其父在泸溪县人民医院4楼外一科40号病房被盗一部手机。10、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中午,向某乙之妻在沅陵县妇幼保健院302号病房被盗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及2200元现金。1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罗某某接到其丈夫向某甲的电话得知摆放在华致酒行收银台柜子上的5条和天下、13条软蓝芙蓉王香烟被盗。1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1日中午,其在泸溪县中医院4楼外科21号病房被盗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13、被害人田某某、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符某某摆放在新农村活鸡腊味店大厅烤火桌上的一部三星牌白色手机被盗。14、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4日中午,何某某放在泸溪县人民医院4楼外一科40号病房床头插座上的白色中兴手机一部及妻吴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被盗。15、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I4日下午2时许,李某乙在泸溪县人民医院6楼5号病房被盗一部手机,其女婿李某甲被盗800元现金。16、被害人王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4日中午,王某某在泸溪县中医院2楼30号病房被盗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龚某某被盗一部黄色杂牌手机。1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多次窜至沅陵县、泸溪县医院等地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18、鉴定意见:泸价认鉴(2015)36、39、38、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5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4750元,13条蓝芙蓉王(软壳)香烟价值人民币7475元;1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1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1部Lingwin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1部三星牌手机(型号G5309W)价值人民币1360元;1部ZTE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1部三星牌手机(型号N7108)价值人民币1600元;1部三星牌手机(型号GT-19152P)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物品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0505元。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9、泸溪县公安局泸公白勘(2015)K4331224100002015090028、26、29、31、30、34号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沅陵县公安K4312220000002015090035号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11日至14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对发生在泸溪县白沙镇医院等处多个盗窃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015年9月9日,沅陵县公安局对发生在沅陵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302病房盗窃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0、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14日,在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后,对其人身进行了检查,查获6部手机,分别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Lingwin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ZTE中兴牌手机;二部三星牌手机。并查获现金人民币800元。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即泸溪县白沙镇朝阳路华致酒行、泸溪县白沙镇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部6楼4-6号病房、泸溪县白沙镇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部4楼39-40号病房、泸溪县白沙镇新农村活鸡腊味店、泸溪县民族中医院4楼21-22号病房、泸溪县民族中医院2楼29-30号病房;经辨认照片,李某丙、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系出卖盗窃所得物品的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系累犯等因素,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方仁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