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胡华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荣,男,生于1977年11月5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昌。1999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99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华荣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城街道等地采取破门进入临街门市的方法,先后3次实施盗窃,盗得烟、酒、食品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54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9月7日凌晨,胡华荣在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西路南段32号门市,破门入室,从肖某某门市内盗得烟、酒等物,经鉴定价值250元。2、2012年10月7日凌晨,胡华荣在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201号碧秀茶楼,破门入室,从黄某某门市内盗得烟、酒、茶等物,经鉴定价值1481元。3、2012年11月1日凌晨,胡华荣在璧山区北二环路兴旺正街9号嘟嘟兔饭馆,破门入室,从钟某某门市内盗得饮料、肉类、食品等物,经鉴定价值181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华荣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华荣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华荣具有如实供述和前科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华荣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华荣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笔犯罪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盗财物的牌子、数量,故对被盗财物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碧秀茶楼盗窃了酒,故关于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华荣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华荣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华荣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华荣被先行羁押31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