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2016刑初38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余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均为广州鑫铂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经合谋盗窃后,共同盗去该公司仓库的铝材一批(价值人民币9600元),正在将该批铝材进行切割以便运出公司时,被公司发现,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吕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郑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被盗材料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