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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鹏与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921号原告:何鹏,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伟,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何鹏与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及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鹏诉称:何鹏与罗伟系朋友关系。罗伟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像何鹏借款。何鹏在2015年12月29日前后借款85000元给罗伟。同时,罗伟出具了一份借条。何鹏在2016年1月18日起诉要求罗伟还款,罗伟承诺尽快还钱后,何鹏于2016年2月16日撤回起诉。后因罗伟并未还款,何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罗伟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何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罗伟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罗伟在庭审中辩称:一、罗伟向何鹏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8万元。二、在何鹏第一次起诉之前,罗伟已经偿还13000元。罗伟同意偿还剩余款项,但要求何鹏先返还2015年12月到2016年1月期间从罗伟店中搬走的物品。何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罗伟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和收据、取款记录一组。证明罗伟向何鹏借款,何鹏从银行取款给罗伟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2月12���证明一份。证明罗伟无其他经济纠纷。证据四、短信及微信记录一组。证明何鹏多次向罗伟催要借款,罗伟拖欠不还的事实。证据五、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何鹏之前起诉罗伟,后又撤诉的事实。经质证,罗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二,认为罗伟之前向何鹏借款,何鹏通过现金的方式第一次交付2万元,第二次交付2万元,第三次交付4万元,共8万元。后罗伟重新出具了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罗伟在过年期间偿还了1.3万元。罗伟未举证。本院认为:何鹏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借条和收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何鹏证据二中的取款记录无法确认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罗伟向何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何鹏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借款人:罗伟。2015年12月29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五分。当日,罗伟又向何鹏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5万元的收据。庭审中,双方对罗伟支付何鹏1.3万元款项均无异议,但罗伟认为该笔款项是在过年期间支付的借款本金;何鹏认为该笔款项是在2016年2月16日其第一次撤诉时,罗伟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应当偿还。何鹏与罗伟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罗伟出具的借条及收据认可了其从何鹏处借款并收到款项,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罗伟应在何鹏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8.5万元借款。罗伟支付的1.3万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双方未对该笔款项约定偿还顺序,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出部分可以冲抵借款的本金。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1.3万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此时,罗伟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4108元(85000元×36%÷365天×49天)。超出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后,罗伟尚欠何鹏76108元(85000元-(13000元-4108元))。由于何鹏、罗伟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罗伟应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罗伟辩称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万元,因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何鹏返还从其店中搬走的物品的要求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鹏借款本金7610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