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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姜群英、曹桂富与四川世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群英,曹桂富,四川世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异3号案外人:王进,男,住洪雅县。委托代理���王颖,女,住洪雅县(系案外人王进之妻)。案外人:王晓东,男,住洪雅县。申请执行人姜群英,女,住洪雅县。申请执行人曹桂富,男,住洪雅县。被执行人四川世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松,男,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群英、曹桂富与被执行人四川世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进、王晓东于2016年1月25日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世圣公司名下的洪雅县洪川镇世苑街34号C幢1层12号(房产证号:洪房权证字第H-016550159**号)商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进、王晓东称:洪雅���院查封的登记在世圣公司名下的洪雅县洪川镇世苑街34号C幢1层12号(房产证号:洪房权证字第H-016550159**号)商铺,系案外人于2011年1月8日与世圣公司签订书面《门市买卖协议》后付款购买,房款已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被执行人世圣公司拒不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以上商铺的查封。被执行人世圣公司称:案外人所述属实,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请求。申请执行人姜群英、曹桂富称:我们在诉讼过程中就申请对以上商铺进行查封,且洪雅法院在2010年6月24日就对该商铺进行了查封,案外人直到2016年1月才提出执行异议。故认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有可能串通作假,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0年6月24日,本院以(2010)洪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世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洪雅县洪川镇南街108号B幢1层45号25.49平方米房屋及洪雅县洪川镇世苑街34号C幢1层12号30.8平方米房屋两处房产予以扣押,并交付给被告世圣公司保管、使用…2011年1月8日,案外人王进、王晓东与世圣公司签订门市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世圣公司将位于洪雅县世苑街34、36号两个门市总面积52.11平方米作价200500元出售给王进、王晓东。合同签订当日,王进、王晓东支付了世圣公司16万元,余款40500元王进、王晓东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给了世圣公司。余款结清时,世圣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给了王进、王晓东。王进、王晓东交付款项后对以上两处门市一直占有和使用。2015年5月13日,本院在执行请执行人姜群英、曹桂富与被执行人四川世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继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世圣公司名下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世苑街34号C幢1层12号30.8平方米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王进、王晓东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司法机关依法裁决决定查封的的房产不得转让。洪雅县人民法院对登记在世圣公司名下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世苑街34号C幢1层12号30.8平方米房产于2010年6月24日进行了查封,并送达给世圣公司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因此,2011年1月8日,世圣公司和王进、王晓东订立的《门市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案外人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法院查封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进、王晓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田国明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