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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金华、杭州康华船艇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金华,杭州康华船艇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通用锡业有限公司,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夏萍,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2-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晓、冯宇钦,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华。被告:杭州康华船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皇天畈陈家山。法定代表人:王剑君。被告:杭州富阳通用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皇天畈陈家山。法定代表人:邵军平。被告:陈光辉。被告:邵军平。被告:王剑君。被告:王君芳。被告:何雪群。被告:夏萍。委托代理人:胡金华,系被告夏萍丈夫。第三人: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金桥北路986号。诉讼代表人:何黎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庆艺、章孜凡,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小贷公司)诉被告胡金华、杭州康华船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杭州富阳通用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锡业公司)、陈光辉、吴安波、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夏萍、第三人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电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金华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追加华友电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5日,本案因案��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撤回对被告吴安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晓、被告陈光辉、被告吴安波的委托代理人徐白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宇钦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华、被告夏萍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及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胡金华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金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月利率1%,若逾期还款或付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胡金华,现被告胡金华未按期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胡金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胡金华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金华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陈光辉、吴安波、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胡金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何雪群、夏萍、陈光辉、吴安波、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原件),以证明在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贷款1000000元转账至借款人胡金华的农商银行账户,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胡金华、夏萍共同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系华友电缆公司向被告的集资,原告对此明确知情并同意,因此被告认为该债务当归入华友电缆公司破产清算债务并优先受偿。被告胡金华系华友电缆公司的职工,华友电缆公司因经营困难亟需资金周转要求胡金华向公司集资借款帮助公司渡过难关,在胡金华表示没有多余资金用于公司集资的情况后,华友电缆公司与胡金华协商获取小额贷款的方式解决华友电缆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协商中,原告明确要求,因受限于相关法规小贷公司只能向个人提供贷款而华友电缆公司系公司法人,故不能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为此华友电缆公司相关领导要求被告胡金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直接由原告控制下转入华友电缆公司作为被告向华友电缆公司的集资借款(无息),同时被告胡金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也由华友电缆公司向原告支付,由被告胡金华作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签署小额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1日,按��上述约定,被告胡金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华友电缆公司的股东陈光辉、马增荣、王凤炳、吴安波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控制下所借全部款项尽皆进入华友电缆公司账户。自始至终,原告都对该笔借款实际系华友电缆公司员工内部集资一事知情。被告胡金华认为,胡金华所负债务,因华友电缆公司与原告的违规借款起,之后也归华友电缆公司使用,利息也由华友电缆公司支付,最终也应当由其偿还债务。现华友电缆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由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有关规定,本案被告的债务应当归入华友电缆公司破产清算债务中,待清算完毕后,优先受偿。鉴于本案案情与华友电缆公司有密切联系,为查明事实,被告要求追加华友电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华友电缆公司现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要求中止审理。被告胡金华、夏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1组,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所用的事实。2、承诺书1份,以证明案涉借款第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所用的事实。被告陈光辉到庭答辩称:本案借款名义上由被告胡金华借取,实际上是华友电缆公司的借款,只是为规避原告有关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限额规定,安排由胡金华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得款项实际由华友电缆公司使用,利息也由华友电缆公司支付,即“借户贷款”。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对此知情。华友电缆公司已由富阳法院裁定破产清算,请求���本案列入华友电缆公司的破产债务。被告陈光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专项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实际借款人是华友电缆公司的事实。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未举证。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答辩称:案涉款项实际上是华友电缆公司为经营所需,通过胡金华向原告贷款,款项由华友电缆公司使用,利息也是由华友电缆公司支付,这笔债务也应作为破产债务处理。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富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司、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金华、夏萍、陈光辉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实际借款人应是华友电缆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胡金华、夏萍提供的证据材料:1、对被告胡金华、夏萍提供的证据1,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录音的内容看原告公司的客户经理并未明确表示其在借款发生时明知华友电缆公司系实际用款人,更没有明确华友电缆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录音是2015年10月27日形成的,而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交付均发生在2015年3月12日及以前,所以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借款发生当时明知华友电缆公司借款或实际用款人。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胡金华、夏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胡金华、夏萍提供的证据2,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这是被告与华友电缆公司及华友电缆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借款往来情况。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胡金华与华友电缆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陈光辉提交的证据,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胡金华、夏萍、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审计报告中关于华友电缆公司的借款情况系根据“陈光辉、王凤炳、吴安波、马增荣”提供的数据资料所得,就本案债务未向债权人富通小贷公司核实,故该审计报告不能对抗原告富通小贷公司,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与被告胡金华、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何雪群、夏萍、陈光辉、吴安波、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案外人马增荣、王凤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向借款人胡金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何雪群、夏萍、陈光辉、吴安波、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案外人马增荣、王凤炳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王瑞忠代王凤炳、马增荣在合同中签名。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胡金华交付了1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胡金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方未按期支付,故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华抗辩认为该笔借款系华友电缆公司���其的集资,应属于华友电缆公司的破产债务。本院认为,首先胡金华与华友电缆公司之间是否为集资关系,胡金华未能举证证明,即便是属于集资关系,也是华友电缆公司向胡金华借款,与本案中胡金华向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借款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其次,对于胡金华与华友电缆公司的关系,富通小贷公司是否知情并同意,胡金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胡金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光辉主张本案的借款是华友电缆公司经与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协商后,由被告胡金华个人出面所借,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与被告胡金华、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何雪群、夏萍、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第三人华友电缆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胡金华作为借款���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其逾期未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何雪群、夏萍、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富通小贷公司对胡金华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胡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富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华公司、通用锡业公司、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华归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胡金华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康华船艇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通用锡业有限公司、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夏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原告预交139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90元,由被告胡金华、杭州康华船艇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通用锡业有限公司、陈光辉、邵军平、王剑君、王君芳、何雪群、夏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