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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33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至今已分居两年,2015年我向岷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随后又撤诉。婚后我生育了三个孩子,大女儿李某甲,现年15岁,二女儿李某乙,现年11岁,三女儿李某丙,现年8岁。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二女孩李某乙、三女孩李某丙,抚养费我自行承担,我与被告无共同债务,我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如果要离婚我要求抚养我们的婚生大女孩李某甲和二女孩李某乙,三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同时我要求原告承担近两年来我和其他协调人员去原告家所花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12月20日生育一胎女孩,取名李某甲;2006年10月10日生育二胎女孩,取名李某乙;2009年农历1月2日生育三胎女孩,取名李某丙。婚生女孩李某甲现和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李某乙、李某丙现和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6月15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张某某向本院诉请离婚,随后撤诉。2016年2月22日张某某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主体身份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以证实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4、本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双方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的事实;5、本院(2015)岷闾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诉请离婚,随后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原告张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女李某甲现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现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抚养为宜,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要求自行承担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准许,李某甲的抚养费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