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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与邓承亮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邓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2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锡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恩平、林奕鹏。被执行人:邓承亮,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南京,公民身份号码×××5839。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大涌交罚[2015]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粤中大涌交罚[2015]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5日,大涌交通执法人员在大涌镇尚仁街进行日常稽查,发现邓承亮涉嫌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对邓承亮开具责令停止通知书(粤中大涌交责改[2015]01468号),要求邓承亮停止无证维修行为。2105年6月4日邓承亮又在大涌镇尚仁街涉嫌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擅自对粤T×××××两轮摩托车进行轴承更换,收取50元维修费用。市交通运输局认为邓承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邓承亮给予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14日,市交通运输局向邓承亮送达了粤中大涌交罚[2015]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邓承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邓承亮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大涌交罚[2015]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邓承亮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粤中大涌交罚[2015]00048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燕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