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与吴银泽、杨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吴银泽,杨云,吴某1,吴晓辉,吴龙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544号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少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杜冠军,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70511583。委托代理人陈振永,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银泽,男,汉族,1932年12月24日生,住登封市,系吴某2之父。被告杨云,女,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登封市,系吴某2之妻。被告吴某1。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辉,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1851987********。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龙辉,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1851989********。被告吴晓辉,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吴某2之长子。被告吴龙辉,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吴某2之次子。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登封供电公司)诉被告吴银泽、杨云、吴晓辉、吴龙辉、吴某1工伤待遇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永、被告杨云、吴晓辉、吴龙辉及被告杨云、吴银泽、吴某1委托代理人吴龙辉、吴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封供电公司诉称:死者吴某2系原告单位农电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其本案被告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让原告承担工亡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死者吴某2及其被告所享有的工亡保险待遇,依法不应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已为吴某2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原告不是吴某2及其被告享有工亡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被告主张的工亡保险待遇应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所以原告依法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向原告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三、原仲裁裁裁决工亡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有严重瑕疵,应重新审查。四、原裁决书裁决错误。原裁决认定原告提交的登封市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确认名册,因没有登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印章不予认定的结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原告申请仲裁庭向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调取和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但仲裁庭不予调取,故让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实为错误裁决。综上被告申请让原告承担并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承担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554657元;二、不予承担被告吴银泽自2014年6月起直至死亡每月支付777.9元的抚恤金;3、不予承担被告吴某1自2014年6月起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每月支付777.9元的抚恤金;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银泽、杨云、吴晓辉、吴龙辉、吴某1辩称:1、原告称已为被告工亡家属吴某2缴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仅凭其缴费的票据、花名册,且花名册并无加盖工伤保险部门公章等,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吴某2缴纳了工伤保险;2、在发生工伤一个月内,原告并未履行向工伤保险部门提交工伤申请的义务,被告多次催原告申请工伤,但原告并未申请,最后被告在发生工伤一个月后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综上,原告是吴某2及其被告享有工亡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3、原告称原裁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有严重瑕疵,无法律及相关证据证明。4、原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登封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缴纳工伤保险票据两份;第二组,2013年登封市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确认花名册。该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为吴某2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缴费基数为2358元。第三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向登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为吴某2正常缴纳了工伤保险,月工资缴费基数为2385元。五被告对原告登封供电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为吴某2缴纳了工伤保险;对第二组证据,花名册并无叫盖有工伤保险部门的公章,不是有效证据原件;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按指印,没有写职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共六份证据。一、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豫工伤认字(2014)1030024号;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四、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五、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328号仲裁裁决书;六、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吴某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证明:吴某2系原告单位职工,吴某2因公死亡,应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原告确实为吴某2缴纳有保险,应由原告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后,应全部转交吴某2家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六份证据,没有异议,不再质证。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1、该仲裁裁决书没有任何理由不采信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有效证据,2、没有法定理由不依职权调查原告向吴某2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和证据,3、原告已向仲裁委提交了吴某2月工资2385元的证据,但裁决书没有按该数额计算。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加盖有登封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系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虽未加盖公章,但系工伤保险机构人员依职权出具,故对第四组证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纳;对第五组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五被告近亲属吴某2生前系原告单位员工。2014年5月5日21时,吴某2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被告吴晓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登封供电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豫人社复议【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登封供电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4】103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2015)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登封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2015)郑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554657元。二、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向申请人吴银泽每月支付抚恤金777.9元,直至其死亡;三、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向申请人吴某1每月支付抚恤金777.9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再查明,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原告为吴某2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每月2385元。本院认为:吴某2生前系原告单位员工,因工遭受伤害,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获得工伤赔偿费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吴某2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吴某2近亲属即五被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对此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对应由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若干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之规定,××确诊之日到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本案中,吴某2死亡之日为2014年5月5日,其子被告吴晓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则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原告支付,根据《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一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如下:被告吴银泽(1932年12月24日出生)2385元×30%=715.5元,被告吴某1(1999年11月13日出生)2385元×30%=71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九条、《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若干意见(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不予承担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554657元;二、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吴银泽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15.5元;三、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吴某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15.5元;四、驳回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海悦审 判 员 余 博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