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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国祥与武陟县谢旗营镇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祥,武陟县谢旗营镇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宋小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祥,男,汉族,1952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谢旗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法定代表人魏海晓,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韶峰,武陟县谢旗营镇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新燕,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秦迎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毛博,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玉俊,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小福,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宋国祥因土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祥,被上诉人武陟县谢旗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谢旗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韶峰、赵新燕,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博、赵玉俊,被上诉人宋小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宋国祥与第三人宋小福同系武陟县谢旗营镇宋庄村村民,双方现有宅基地坐落于宋庄村繁荣街南侧,坐南向北,原告在西,第三人在东。双方宅基地原为坐西向东坐向。后双方协商调向改为坐南向北。宋国祥宅基地南北长21.2米,东西宽12.6米,住房建于1991年;宋小福宅基地南北长21.2米,东西宽13.2米,住房建于1995年。双方均未持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权属证书。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就边界和排水问题多次发生争执。1995年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再次发生纠纷,宋庄村委于1995年8月22日作出“……双方宅基地边界以1991年所下灰角(橛)为准,宋国祥南屋东山墙外0.03米、临街屋东山墙外0.03米。”的处理意见。2007年,因第三人宋小福沿其住房西山墙在原告宋国祥东屋后垒墙,导致宋国祥东屋房后雨天积水不能及时排出,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宋国祥于2012年8月向被告谢旗营镇政府提出明确双方宅基地边界的申请。2014年10月20日谢旗营政府作出谢政(2014)3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边界以1991年宋庄村委所下灰橛(红色)为界限。宋国祥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武陟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1日,武陟县政府作出(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谢旗营政府作出谢政(2014)31号处理决定。宋国祥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对勘验情况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至今均未持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双方就边界权属发生争议,谢旗营镇政府有权作出处理。1995年8月22日宋庄村委作出“……双方宅基地边界以1991年所下灰角(橛)为准,宋国祥南屋东山墙外0.03米、临街屋东山墙外0.03米。”的处理意见后,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实际均遵从该处理意见并执行至2007年。被告谢旗营政府、被告武陟县政府尊重历史,尊重现实,作出谢政(2014)31号处理决定和(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次诉讼中,原告宋国祥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宋国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国祥承担。宋国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修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责令宋庄村委依法归还骗收存上诉人的宅基地有效合同与两个协议;3请求责令谢旗营镇政府限期依法重新作出上诉人与宋小福按合同约定方八仗一打两开各使一半的尺寸为界确权;4、一切诉讼费由二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1、一审判决书以谢旗营镇政府出示的几个调查笔录的灰角为证认定本案主要证据是明显错误的。2、按照法律规定的证人应某出庭作证而没出庭就没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镇政府与村委会、宋小福合伙而为做的为证。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谢政笔录伪造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以事实证据是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确权以不明真相谁下的灰角为本案的主要证据,违背《物权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2、1991年村委丈量宅基地的证书和登记谱在哪里?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登记不动产登记谱不具备法律效率。3、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与宋小福两家在1972年定立的宅基地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宋庄村委应某归还上诉人的三个有效证据,如不归还还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上诉人提交的宋庄村委1995年8月22日的单方证明、证明宋庄村委骗收存了上诉人的合同和两个协议的事实证明。5、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和5月1日经大队书记宋长星提供的,上诉人和宋小福两家的土地证足以证明两家原有宅基地是方八丈的事实证据,并证明了两家在1972年定的契约上写的方八丈一打二开的事实证据。6、根据证据与现场足以证明宋小福抢占了两家一点二米排水通道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国祥提供一份提交一份释放证明,证明自己1991年并未在家,一审判决认定这个事实是错误的。谢旗营镇政府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武陟县政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宋小福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1991年村里第一次处理这个事情的时候,上诉人是在家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谢旗营镇政府具有处理宋国祥和宋小福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由于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权属证明,谢旗营镇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经过调查、询问、举行听证、调解等程序,并结合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处理意见和证明,作出了谢政(2014)3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宋国祥提出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武陟县政府也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复议决定。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宋庄村委归还合同和协议的主张,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国祥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