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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根、桂某、欧阳某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根,桂某,欧阳某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根,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桂某,绰号“胡子”、“莫老”,男,1990年5月10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2015年9月13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芽,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根、桂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某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根、桂某、欧阳某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根、桂某因缺钱用,遂产生盗窃家禽的念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根伙同桂某、黄某生(刑拘在逃)三人在分宜县、宜春市等地实施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黄某根共盗窃鸭子878只、鸡54只、狗2只;被告人桂某伙同黄某根共同盗窃鸭子140只,鸡54只、狗2只;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欧阳某芽明知被告人黄某根、桂某盗窃而来的鸭子和鸡仍然以低价收购。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黄某根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1274元,被告人桂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新余市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根、欧阳某芽抓获归案,同年9月13日,被告人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芽已经退赃人民币1650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常住人口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钟某华、丁某生、李某、钟某兰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归案情况说明,退赃说明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根、桂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某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鸭子的数量太多,其只盗窃鸭子五、六百只。被告人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欧阳某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最初十几次收购并不知道被告人黄某根的鸭子是偷来的,其一共只收购鸭子七、八百只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根伙同被告人桂某、同案犯黄某生(刑拘在逃)多次窜至分宜县、宜春市等地实施盗窃家禽。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欧阳某芽明知被告人黄某根、桂某盗窃而来的鸭子、鸡依然以低价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8日、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杨桥镇观光村委北山下村小组,两次盗得被害人钟某华鸭子共6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8月2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双林镇建设村委林家坊村小组,盗得被害人丁某生鸭子3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伙同被告人桂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杨桥镇湖丘村,盗得被害人李某鸭子3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根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杨桥镇湖丘村,盗得被害人李某鸭子3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两次所盗鸭子均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4.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杨桥镇湖丘村,盗得被害人钟某兰鸭子3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5.2015年6至7月期间,在分宜县杨桥镇新楼村被害人黄某民的鸭棚内,被告人黄某根两次盗得鸭子6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还伙同被告人桂某盗得鸭子5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每次得手后均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杨桥镇珠塘村洙塘村小组,盗得被害人袁某根鸭子3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根伙同他人来到被害人袁某根的鸭棚内,盗得鸭子2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杨桥镇建陂村,盗得被害人袁某女鸭子3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8.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湖泽镇汉塘村,盗得被害人钟某根鸭子3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9.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凤阳乡高陂村,盗得被害人袁秀某鸭子3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10.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伙同被告人桂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凤阳乡礼堂村,盗得被害人袁某活鸡14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11.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根先后三次窜至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高家村委肖石下村,盗得被害人张某华鸭子共计90只。每次得手后均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1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洋江镇长塘村,盗得被害人钟会某鸭子3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13.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高岚乡夏塘村,两次盗得被害人熊某生鸭子6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1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湖泽镇汉塘村委行田村小组,盗得被害人李金某鸭子3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15.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凤阳乡社下村,盗得被害人袁九某鸭子3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16.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高岚乡环桥村委石板桥下村小组,盗得被害人陈某平鸭子3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17.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高岚乡环桥村委冷塘下村小组,盗得被害人钟某鸭子18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元。18.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伙同被告人桂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宜春市袁州区芦村乡双江村店里村小组,盗得被害人潘某牙鸭子3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19.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根伙同被告人桂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兴阳村委塘下村小组,盗得被害人陈志某鸭子30只,后装运至新余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20.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桂某伙同黄某生窜至分宜县城东工业园一废旧厂内盗得活鸡4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2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根、桂某伙同黄某生窜至分宜县东环路一村庄盗得狗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6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根、欧阳某芽在新余火车站附近被抓获。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桂某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欧阳某芽退还赃款165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三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根、桂某、欧阳某芽分别出生于1987年6月5日、1990年5月10日、1977年8月25日。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被告人黄某根台湾三阳摩托车一辆,白色海信手机一部。3.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未能查实并找到一个外号叫“拐脚”的嫌疑人;未能找到黄某生;未找到分宜县城东工业园及分宜县环城东路被盗鸡、狗的被害人。4.被害人钟某华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下半夜,其位于杨桥镇观光村委北山下村小组的鸭棚被偷了120多只鸭子。今年春节期间(大年十八、十九、二十)连续三天被偷了鸭子300多只。其怀疑是黄某根偷的鸭子,因为今年大年二十的时候其差点抓到,但是对方跳到河里面之后跑掉了。5.被害人丁某生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其位于双林镇林家坊村的鸭棚内被偷了鸭子,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其的鸭棚也被偷过,前后总共被偷了200只鸭子左右。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杨桥镇湖丘村养的鸭子被偷了,今年其一共被偷了250只左右的鸭子,第一次是7月中旬就被偷了,第二是2015年8月18日被偷的。7.被害人钟某兰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晚,其位于杨桥镇湖丘村第四村小组的鸭棚内被盗了100只左右的鸭子,每只重2.7斤左右。8.被害人黄某民的陈述,证实:从今年6月份到9月份,其位于杨桥镇新楼村(交警中队附近)的鸭棚被偷了很多鸭子。今年7月底的时候被偷了250多只鸭子,从今年9月份到8月份还被偷了多次,每次被偷几十只,加起来将近也有150只左右,总共被偷了400只左右的鸭子。9.被害人袁某根的陈述,证实:其鸭棚位于杨桥镇洙塘村(具体位置是湖坵村委梅布村小组往洙塘的马路附近),其鸭棚从去年中秋节至去年年底被盗了好几次,每次被盗窃100到200只鸭子,总共被盗了600多只鸭子。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4、5月份的时候被盗了30多只鸭子。10.被害人袁某女的陈述,证实:其鸭棚在杨桥镇建陂村往泉丘村方向一座桥边,2015年3月份的时候,其鸭棚被盗了196只鸭子。11.被害人钟某根的陈述,证实:其鸭棚位于湖泽镇汉塘村,2015年端午节的时候其卖鸭子的时候发现被盗了鸭子300只左右,因为其养了1600只鸭子,到卖的时候只有1300只左右。12.被害人袁秀某的陈述,证实:其鸭棚位于凤阳乡高陂村委附近的田上,2015年3月22日、4月19日、7月份被盗了三次,前两次每次被盗70多只,最后一次被盗了30多只。1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晚上,其家中被盗了14只鸡,每只4斤左右。14.被害人张某华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至9月份期间,其位于新余市界水原来的收费站后面50米处的鸭棚被偷了4次,每次被偷鸭子30只左右。15.被害人钟会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17点30分至2月25日早上7点30分这段时间,其位于洋江镇长塘村委长塘村小组的鸭棚被盗了173只鸭子。16.被害人熊某生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4日的一天,其发现鸭子钻到树下,当时其没有注意,后面到7日早上的时候又出现这种情况,其就觉得肯定有人来偷鸭子,其就打电话叫钟有生来帮忙数鸭子,9日钟有生才来,一数发现少了302只。于是其就在鸭棚里面蹲守,12号凌晨的时候其发现有一个人来偷鸭子,其就去追,但是没有追上,那个人骑摩托车跑走了。17.被害人李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凌晨12点到2点钟的时候其养的鸭子被盗了120只左右。18.被害人袁九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凌晨4点多钟的时候,其发现其位于凤阳乡社下村委社下村小组的鸭棚被偷了120只左右。19.被害人陈某平的陈述,证实:其鸭棚位于高岚乡环桥村石板桥下,昨天晚上其把鸭子关进鸭棚,今天早上6点30分许,其捡鸭蛋的时候发现少了70多个,其发现有一个蛇皮袋在鸭棚上面,里面有许多鸭毛鸭屎,其就确定鸭子被盗了,其没有数鸭子被盗了多少只,根据产蛋的数量,大约被盗100只。20.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晚上6点至6日早上6点期间,其位于高岚乡环桥村委冷塘下村小组的鸭棚被盗了鸭子100只左右,鸭棚墙上被砸了一个洞。21.被害人潘某牙的陈述,证实:其鸭棚位于分宜县洋江镇与宜春市芦村镇双江村交界的地方,阳刚桥旁边水泥路的一个鸭棚内。2014年农历九月初被盗了一次70只,2015年农历五月十九日又被盗了一次103只。22.被害人陈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时候,其位于宜春市彬江镇兴阳村塘下组的鸭棚被偷了50只左右的鸭子。23.被告人黄某根的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9月在分宜及周边农村鸭棚盗窃鸭子,每次都是骑摩托车去偷,总共偷了30次左右,每次偷30只鸭子。在2015年3月份之前,其偷的鸭子没有人敢收,其就自己在菜市场内以十几元的价格卖给别人。从2015年三月份至今,其结识了在新余城南菜市场卖鸭子的欧阳某芽,他在知道其的鸭子是偷来的情况下以每只21、22元的价格收购鸭子。其一般在偷到鸭子之后打电话告诉欧阳某芽偷到了鸭子,于是在当天凌晨1点至3点在新余菜市场旁边接货,其总共卖了800只左右的鸭子给欧阳某芽,其自己在菜市场卖了30多只。其第一次应该是2014年9月份在高岚乡环桥村石板桥下一鸭棚内盗窃30只左右的鸭子,由于没有人收,其把鸭子丢掉了。第二次其是在第一次偷鸭子的地方再偷了一次,采取同样的方式偷了30多只鸭子,接着在新余市城南菜市场以每只18元的价格卖给了买菜的人。2015年1至2月份其偷了2次,一是在洋江镇长塘村下坑村小组的一个鸭棚内偷了一次。还有就是在杨桥镇洙塘村的鸭棚内偷了一次,每次都偷30只左右,白天其骑摩托车踩点,晚上骑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去偷,最后在新余市菜市场以低廉的价格被菜市场的人买掉了。2015年3月份,其认识了欧阳某芽,这个人常年在新余城南菜市场卖家禽,起初其在城南菜市场卖鸭子的时候他就注意到其了,之后其就主动问他收不收鸭子,欧阳某芽就问其说:鸭子是偷来的吧。其说:这个你就别详细问了,其是偷来的你收不收吧。欧阳某芽就说:收就收哦,以后抓到了别说我收了你的鸭子。其说行,就这样,其和欧阳某芽的合伙生意就成交了,并相互留了电话,当其偷到鸭子就电话告知欧阳某芽。从2015年3月份开始其偷的鸭子都是卖给欧阳某芽,前后大概卖了800只鸭子给他,每次30只左右,最多一次卖了50多只,每只21、22元,他总共付了1.7万元给其,具体的其也算不清楚。从2015年3月份开始卖给欧阳某芽鸭子之后,其就开始不停的偷鸭子。第一次其是在杨桥镇观光村委北山下江边的一处鸭棚内偷鸭子,连续三天在这个鸭棚内偷鸭子,前面两次很顺利每次偷30只左右,第三次被主人发现了,其跳江逃跑了。之后其在高岚乡夏塘村两个鸭棚内偷了2次。三月份其偷了很多次,还有一次应该是在湖泽镇汉塘村偷了两次,从凤阳乡往湖泽镇的路上的两个鸭棚内偷的每个鸭棚偷了一次,每次30只左右,其偷来的都是三斤左右的老鸭。2015年4月份其偷鸭子的次数较少,应该只偷过1、2次,具体地点其不记得了。2015年5月份其又开始偷了起来,偷的次数比较多,其记得有在3个鸭棚处偷了好多次,分别是:杨桥镇建陂村往泉丘村马路旁的一个鸭棚内偷了一次30只左右;在顾村往高岚路上的一个采石场附近鸭棚应该是高岚乡环桥村偷了2次60只左右;在杨桥镇交警中队不远处的鸭棚偷了3次,其中一次和“胡子”偷了50多只;另外其还在宜春市彬江镇兴阳村偷了2次,每次30多只。6月份只偷了1、2次而已,具体地点其记不清楚了。7月份其主要是在凤阳偷鸭子,在凤阳乡高陂下偷了一次,最多偷30只左右。8月份,其在凤阳往双林方向走,在一个村庄内有一个鸭棚,其在这个鸭棚内偷了一次30只左右。还有一次是在双林镇林家坊村的一个鸭棚内偷了一次,其被老表发现了,并且被村民围追堵截,其骑车载着30多只鸭子拼命往新余方向跑,最终他们没有抓住其。9月初其就开始在杨桥镇湖丘村的一个鸭棚内偷,9月1日、7日、9日到这个鸭棚内偷了三次,每次30多只,其换了一部白色摩托车去偷的。另外就是在新余市界水乡偷了一次鸭子,这个地点就在新余市往分宜县的公路右侧,偷了30多只。其和“胡子”偷了不止一次,有4次和“胡子”一起去偷鸭子,还有一次偷土鸡,另外其和其哥哥黄某生偷了2次鸭子,还有就是其和黄某生、“胡子”一起偷过一次鸡、偷过一次狗。2015年4月份的时候,其与桂某在宜春市芦村镇双江村的一个鸭棚内,偷了30只左右的鸭子,后面其和桂某将鸭子卖给了欧阳某芽,所得的钱二人平分了。第二次是今年5月中旬,在宜春市彬江镇上高速附近一鸭棚内偷了30多只鸭子,事后以22元每只的价格卖给了欧阳某芽。第三次是今年6月份左右,我们在杨桥交警对附近鸭棚偷了一次。第四次是今年7月份中旬,我们在杨桥镇湖丘村的一个鸭棚内偷了30只左右。以上就是其和桂某一起偷得的4次。其和其哥黄某生一起偷了两次鸭子。2015年5、6月份,其和黄某生在杨桥镇洙塘村一个鸭棚内偷了20多只鸭子,采用的方法与以前的一样,之后我们将鸭子卖给了欧阳某芽,其分了一半的钱给其哥哥。2015年8月中旬,其和其哥在杨桥镇湖丘村那个鸭棚偷了30只左右的鸭子,之后其就一人将鸭子送到新余卖给了欧阳某芽。2015年5月底,其和桂某在凤阳乡礼堂村踩了一次点,摸到一个鸡棚,偷了十几只土鸡,每只重2、3斤的样子,最后将鸡送到了欧阳某芽那里,欧阳某芽说不收鸡,并介绍了他的一个朋友,后面我们就将鸡卖给了他的朋友。2015年4月份中旬,其和桂某、黄某生一起在分宜县城东工业园一废旧厂内偷了一次鸡,这个地方是黄某生踩好得点。我们三人骑了两辆摩托车,是其和桂某进去偷,其哥负责放风和接应,我们总共偷了两尿素袋鸡,共30只左右,当晚将鸡卖给了住在分宜二处的“拐脚”,我们总共结了1400元现金,除去饭钱和油钱之后我们就平分了。2015年4月中旬,其、黄某生和桂某三人在分宜县城东环城路附近的一个村里,由黄某生制作“三步倒”并丢进狗圈,之后我们进入狗圈抬出两只狗,最后这两只狗被我们吃掉了。其去新余市河下镇与界水乡交界的地方偷过三次,每次30多只。2015年4月份,其和黄某生、桂某在分宜县城东工业园一废旧场内偷了40只左右的鸡,卖给“拐脚”后得了1400元。2015年4月份中旬,我们三人一起偷了2只狗。24.被告人桂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5年4月份开始跟着同村一名叫黄某根的及黄某生(黄某根哥哥)一起偷鸡,之后我们三人去乡下偷狗,接着其就继续跟着黄某根两人去乡下偷鸭子及土鸡,总共偷了7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中旬,其和黄某根、黄某生在分宜县城东工业园一厂内偷了30多只鸡;隔了一个礼拜左右,我们三人又在分宜县城东工业园附近的一村庄偷了两只狗;从2015年5月份开始其开始跟着黄某根去偷鸭子以及在5月底偷了一次鸡。我们隔三差五就会去偷鸭子,偷鸭子的地点有杨桥镇、宜春市芦村镇、彬江镇等地方。2015年4月份一天的凌晨,其、黄某根、黄某生骑着二辆女式摩托车到达城东工业园的这个场内,我们预先带好了尿素袋和绳子,其和黄某根进入厂内,黄某生在外面放风和接应,我们一共偷了两大袋,总共三十多只鸡。之后我们将鸡送到了分宜二处一个叫“拐脚”的人,最后他以每斤6元的价格收到的,“拐脚”付了1400元现金给我们。2015年4月份中旬,黄某生事先准备好了“三步倒”,我们到分宜县东环路边上的一个村庄内,偷了两条土狗,后来我们将这两条土狗吃掉了。隔了一、两个星期左右,4月底黄某根骑着摩托车带其到湖泽镇挨近高铁一鸭棚、芦村乡双江村委下店里一鸭棚,晚上11点左右我们在该鸭棚偷了三十左右的鸭子,我们将偷来的鸭子送到新余城南菜市场边上,这是其第一次见到欧阳某芽。2015年5月份中旬,黄某根和其到宜春市彬江镇兴阳村的一鸭棚(离高速不远),偷了20多只鸭子卖给了欧阳某芽。隔了一个星期左右,2015年5月底,其和黄某根一起到凤阳镇礼堂村的一个鸡棚内偷了14只鸡,之后送到新余卖给欧阳某芽,但是欧阳某芽介绍了一个他的朋友收了,并且支付了500多元现金。2015年6月份初,黄某根和其在杨桥交警中队附近的一鸭棚偷了30多只鸭子。2015年7月中旬,其和黄某根到杨桥镇湖丘村一鸭棚偷了20多只鸭子,卖了550多元。25.被告人欧阳某芽的供述,证实:16岁至今其一直在新余从事鸡鸭买卖生意。其是从2015年3月份开始收黄某根的鸭子,一直到2015年9月9日,其一般是在每天凌晨的1至3点钟收购黄某根的鸭子,其大概收购了黄某根30次左右的鸭子,每次收购的数量不等,少的时候一次是20多只,多的时候一次是50多只,大部分是一次30只左右。因为黄某根会和一个外号“胡子”的人一起偷鸭子卖给其,一般他们两人来的时候,就会有50多只,其估算了一下,其总共收购了他们800只左右的鸭子。其知道黄某根卖的鸭子是偷来的,其最早知道他卖鸭子是2015年3月份之前,他直接拿鸭子到新余市城南菜市场卖,那个时候他卖给别人都是十几元一只,这个价钱的鸭子不可能是自己的,因为市场价我们收购鸭子都是12-13元一斤,他卖的鸭子是2斤半左右一只,一般要卖30元左右一只。再一个他后来卖鸭子给其都是凌晨1至3点钟,这个时间点就不正常。还有后来其购了他几次鸭子,其劝过他叫他不要做这行了,他不听。从他在城南菜市场开始卖鸭子起,其就知道他的鸭子是偷来的,其以每只20、23元的价格收购他的鸭子,按照市场价他的鸭子应该卖30元左右一只。其每个月最多的时候收黄某根七、八次鸭子,甚至十来次,少的时候每月只有一、两次,具体的时间其不记得了。第一次,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城南菜市场旁边收了20多只。第二次,大概是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城南菜市场收了30余只。4月份中下旬的时候收了一到两次,都是在城南菜市场边上收的(每次都是20多到30只左右)。5月初和5月底的时候,在城南菜市场边上收了2次(每次都是20多到30只左右)。6月的时候,在城南菜市场边上收了5次(每次都是20多到30只左右)。7月上旬的时候在城南菜市场收了9-10次,数量都是20多到30只(其中有三次是黄某根和“胡子”一起来的,他们一起来的时候,就会有50只左右)。8月份集中在中旬,黄某根应该卖了5至6次鸭子给其,有时是“胡子”和黄某根一起来的(50只左右),有时是黄某根一个人来的(20至30只)。9月1日和9月9日在新余火车站收了2次(29只、33只)。2015年5月底,其收了黄某根和“胡子”送来的鸡,其收了之后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了宋小明。26.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41274元(钟某根、李金某、袁九某、袁秀某、钟会某、丁某生、熊某生、陈某平、袁某女、潘某牙老鸭均为30只;李某、钟某兰、黄某民、陈志某、袁某根、钟某华、钟某、张某华老鸭分别为90、60、110、90、60、60、18、90只;袁某鸡14只;鸡40只;狗2只)。27.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根辨认出欧阳某芽及和自己一起盗窃的“胡子”(桂某)。欧阳某芽辨认出黄某根、桂某。桂某辨认出黄某根、欧阳某芽、黄某生。28.被告人黄某根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根指认出湖泽镇汉塘村委行田村小组一鸭棚(2015年4月在此盗窃30只左右鸭子);指认出离上一鸭棚50米的鸭棚(2015年3月底偷了一次,30只左右鸭子);指认出凤阳乡社下村委内一个鸭棚(2015年8月偷了一次,30只左右);指认出凤阳乡高陂村一鸭棚(2015年7月中旬偷了20只左右);指认出杨桥镇湖丘村一鸭棚(2015年9月1日、9月7日、9月9日盗窃3次,每次30只左右);指认出杨桥镇交警中队附近一鸭棚(2015年6至7月,偷了3次,其中2次是其一个人,每次30只左右,另一次是其和桂某,偷了50多只);指认出洋江镇长塘村委下坑村小组一鸭棚(2015年2月底偷了一次,30只左右);指认出宜春市彬江镇兴阳村为塘下村小组(彬江镇高速路口附近)一鸭棚(2015年5月份的两个晚上在此偷了2次,每次30只左右);指认出杨桥镇洙塘村一偏僻地带的一鸭棚(2015年1月底至2月初到此偷过一次,约30只左右);指认出双林镇林家坊村的一个鸭棚(2015年8月19日在此偷了30只左右,在离开时被发现了,被人追堵,最后顺利往新余方向离开了);指认出杨桥镇观光村北山下村小组内一鸭棚(2015年3月初在此偷了3次,前2次很顺利,每次30只左右,第3次被人发现并似乎认出来了,后面其跳江逃跑了);指认出高岚乡夏塘村委一鸭棚(2015年3月在此偷了2次,第一次偷了30只左右,第二次差点被抓住);指认出高岚乡环桥村委冷塘下村小组一鸭棚(2014年11月在此偷了18只左右);指认出高岚乡环桥村委石板桥下村小组一鸭棚(2014年9月偷了一次,30只左右);指认出杨桥镇建陂村一鸭棚(2015年5月份偷了30只左右);指认出仙女湖区界水乡小石下村一鸭棚(2015年9月份在此偷了30多只鸭子)。29.被告人桂某指认现场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桂某指认出杨桥镇湖丘村一鸭棚(2015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和黄某根在此盗窃20多只鸭子);指认出凤阳乡礼堂村一鸡棚(2015年5月底的晚上和黄某根在此偷了14只鸡);指认出杨桥交警中队附近一鸭棚(2015年6晚上和黄某根在此偷了30多只鸭子);指认出宜春市芦村镇双江村委下店里村小组一鸭棚(2015年4月底和黄某根在此偷了20多只鸭子);指认出宜春市彬江镇兴阳村委一鸭棚(2015年5月中旬和黄某根在此偷了30多只鸭子);指认出分宜县环城东路一小村庄的一养狗处(2015年4月中旬的晚上和黄某根在此偷了2条狗);指认出分宜县城东工业园一废旧厂内空旷地点(2015年4月初和黄某根在此偷了30多只鸡)。30.通话记录、卡口截图,证实:车牌号为F06**和一辆无牌摩托车多次装载家禽在凌晨出现在杨桥至分宜、凤阳卡口、双林麻田、树木园附近。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根与被告人欧阳某芽多次在凌晨有过通话。3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新余市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根、欧阳某芽抓获归案。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桂某主动投案自首。32.关于退赃的说明及收条19张,证实:截至2015年12月1日,欧阳某芽已经退回赃款人民币16500元,且赃款已经按比例(被盗数量占被盗总量之比)返还给各被害人。33.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根因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1年8月2日,桂某因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根、桂某、欧阳某芽对证人钟某兰、黄某民、袁某根、钟某、潘某牙、陈志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某根称鸭子不全是其一个人偷的,其总共偷了五、六百只鸭子,被告人桂某辩称其只偷了七次,其在公安机关已全部供述了,被告人欧阳某芽辩称其总共收了七、八百只鸭子。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人作案时间长且次数多,其对盗窃、收购鸭子的数量无法准确计算。对于三被告人每次盗窃、收购鸭子的数量,由于被告人黄某根每次作案的方式基本一致,均是将鸭子捆扎在摩托车后座上进行运输,被告人黄某根、桂某供述每次大概盗窃30只鸭子左右,被告人欧阳某芽亦供述每次收购30只左右,且通过卡口截图可以清晰的辨识被告人黄某根装载鸭子的大致数量在30只左右,故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结合卡口截图,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根每次盗窃鸭子的数量为30只。对于被告人黄某根、桂某盗窃鸭子的次数,被告人黄某根、桂某对自己盗窃的时间及地点均作了供述,且到现场进行了指认,各被害人对自己被盗的次数亦有报案,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被告人黄某根、桂某作了供述的,且有被害人报案的均予以认定,对于有供述无报案或者有报案无供述的则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欧阳某芽收购鸭子的次数,被告人黄某根供述2015年3月自认识被告人欧阳某芽后,其每次盗窃鸭子后均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被告人欧阳某芽亦供述其共收购鸭子800只左右,二者供述的数量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黄某根每次在凌晨一至三点钟与被告人欧阳某芽进行交易时均会通过电话进行联系,结合被告人黄某根、欧阳某芽的通话记录可以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自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根所盗窃的鸭子均销赃给被告人欧阳某芽,2015年3月之前盗窃的则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各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根、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共同多次盗窃他人鸭子、鸡、狗,其中被告人黄某根盗窃鸭子778只、鸡54只、狗2只,价值共计人民币372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桂某盗窃鸭子140只、鸡54只、狗2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3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某芽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鸭子700只、鸡14只,价值共计人民币2688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根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根、桂某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根、欧阳某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芽已部分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根、桂某、欧阳某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欧阳某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根、桂某、欧阳某芽违法所得退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任建红人民陪审员  张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